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3號
PCDV,112,抗,15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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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周宜學
相 對 人 賴哲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9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本票部分金額,每月也陸續給 付高額利息,原本協議房屋處理後清償剩餘款項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93 號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償還相對人部分本票債務等語,縱 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 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 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周宜學 112年2月16日 100,000元 112年3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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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