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6號
PCDV,112,建,4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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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被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並依約向被告請領10%預付款,被告表示暫時無 法一次支付,希望原告與共同承攬人即訴外人卓太工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太公司)協助辦理被告應自行辦理之 雜項執照展延及施工。原告於現場整地、架設工程圍籬後, 即收到被告通知暫緩相關作業,同時卓太公司提醒被告暫緩 相關作業可能危及建築執照效期及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然被 告之後均無後續動作,原告無法依計畫進場僅能解散原定工 班,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語,核 屬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生糾紛。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如 因本契約而生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 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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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