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01號
PCDV,112,小上,10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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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 上訴人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社區電梯屬社區共有 及共用之部分,基於维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的目的,管委會 自然本得依職權行檢修或更換,而針對社區共用部分所支出 之費用,若社區基金不足支應,本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分擔 ,此為事理之當然,而原審竟認上情仍應由區權會決議甚至 需在決議內容內明列各區權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 向區權人請求分擔云云,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及經驗論理法則。
 ㈡退步言,縱認更換電梯之決議應由區權會決議通過,上訴人 亦曾於原審提出民國(下同)111年3月26日由具有區權人身 分之管理委員李育宣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依該 決議內容九、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一)本社區電梯更 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上訴人 社區亦經嗣後合法之決議追認上開更換電梯之決定,則原審 指稱上訴人社區之區權會決議無效已於法無據,更遑論其決 議內文亦明確指出電梯更新工程,若按照上訴人管委會本身 之公基金,本來就不足支應社區換電梯之費用,由社區區權 人全體分擔更換電梯之費用乃當然,原審之判斷除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外,針對上開爭點,更有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原 審如此的判斷結果造成區權人可以任意不缴社區共用部分維 護及更新的費用,判決結果實有不公,故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首揭意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 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社區電梯維護仍應由區權會決議,甚至需 在決議內容內明列各區權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向 區權人請求分擔,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經 驗論理法則;且亦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議內容 ,社區電梯更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 在案…云云。惟查,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 理工程案即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 繕、改良部分,原審認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並無違誤之處。
 2.上訴人雖指稱依110年4月1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云



云,惟系爭決議之召集人鄭言華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 自屬無效。則原審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之處。 3.上訴人雖指稱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議,由具有 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李育宣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內 容,依該決議內容九、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一)本社 區電梯更新及汙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 ,針對上開爭點,有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云云,然查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而本件 上訴人上開所指,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何況,縱使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區權會決 議,修正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第12屆主任委員,亦無從使 上訴人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無召集權人鄭言 華已被選任為第12屆主任委員,從而身份回溯至第11屆會議 時為有召集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4.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提出之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主張已追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11 1年8月25日區權會及社區公告事項云云,惟此屬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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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