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83號
PCDV,112,家聲,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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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廖賜寶之債權人 ,查被繼承死亡後其他債權人有於鈞院93年度繼字第352 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嗣其繼承人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 第1601號聲請辭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明瞭後續相關案件進 行事宜,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 第8907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3 年度繼字第352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2號、102年 度司繼字第1601號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 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2號 、102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事件之被繼承廖賜寶間,具有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 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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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