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被 告 呂奕瑱
呂佳玫
呂維娟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黃英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猜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關係人即債務人黃英烽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英烽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被告呂奕瑱、呂維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英烽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 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可證;而黃英烽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黃猜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猜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又黃英烽名下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予以強制執行。則黃 英烽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 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黃英烽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呂佳玫:同意依應繼份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三、被告呂奕瑱、呂維娟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同意遺產均分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另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英烽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然黃英烽除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故原告訴請代 位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69、81至89、91至97 、99至147頁),並有111年司執字第60466號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109年司促字第43336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11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110 6430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黃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153至156、2 01至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則原告為保全對 黃英烽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黃英烽行使 權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黃英烽與被告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黃 英烽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 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 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黃猜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動產,則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各自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動產,認宜採變價 分割方式,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 當,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而屬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係 原告為保全對黃英烽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 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猜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備 註 分割方法 1 樹林區中華段1288建號建物 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樹林區中華段37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6 3 萬里區海洋段187建號建物 1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 4 萬里區海洋段535地號土地 2分之1 5 萬里區海洋段535-1地號土地 2分之1 6 萬里區海洋段535-2地號土地 2分之1 7 萬里區海洋段536地號土地 2分之1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470,473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068,676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169,002元 11 農會存款 146,87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10,487元 13 台紙股份 3,6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第一銅股份 2,535股 15 南亞塑膠股份 308股 16 士電股份 956股 17 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合汽車 1 台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 英 烽 1/4 2 呂 奕 瑱 1/4 3 呂 奕 玫 1/4 4 呂 維 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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