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慧心律師
被 告 陳寶春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陳淑貞應返還新臺幣100萬元(下同) 暨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割 之,則被繼承人陳江錦雀遺產總額為251萬8005元,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萬9335元( =251萬8005元×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扣除 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3,96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 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江錦雀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蘆洲郵局帳戶 10萬7033元 2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號定期單 130萬元 3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0970元 4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 5 對陳淑貞之債權 100萬元 總計 251萬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