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8號
PCDV,112,家繼簡,2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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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葉陳英蓉

葉陳慧

葉富娟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明

被 告 葉富寶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葉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官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葉官慶於11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4人、葉 富寶、葉富妹,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葉官慶於死亡時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約定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 分割,僅能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多為存款,性質 可分,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應屬適當,是爰依民 法第824條、830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 聲明:葉官慶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
二、被告葉富寶則以:
  被繼承人葉官慶於111年8月2日死亡,然其係因罹患心冠肺 炎確診死亡,生前一個月皆處於住院隔離狀態,然此段時間 被繼承人葉官慶生前郵局帳戶竟有大量密集之提領紀錄:111



年8月1日遭提領664000元、111年8月1日遭提領37000元、甚 至於111年8月2日死亡當日亦遭提領360元,此部分顯非被繼 承人親自領取。
三、被告葉富妹則以:8月2日我沒回去是因為我跟其他當事人有 官司,另外我也不知道被繼承人住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官慶於111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4人、葉富寶葉富妹,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葉官慶於 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 、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另關於被告葉富寶主 張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葉官慶所領取,為原告 所自認,是上開郵局之存款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葉官慶之遺產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本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官慶於111年8月2日死 亡,然其係因罹患新冠肺炎確診死亡,生前一個月皆處於住 院隔離狀態,然此段時間被繼承人葉官慶生前郵局帳戶竟有 大量密集之提領紀錄:111年8月1日遭提領664000元、111年8



月1日遭提領37000元等情,被告葉富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為真實。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情 事或約定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僅能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現金與存款,性質上均 屬可分,斟酌當事人間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 等情事,並斟酌系爭遺產中銀行存款部分,乃繼承人對於銀 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應將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被繼 承人葉官慶死亡時間為111年8月2日,此有除戶謄本1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葉富寶請求調查被繼承人之死 亡時間,自無必要,至於被繼承人葉官慶之住院應不影響其 授權他人提領存款,且應住院需要繳納醫療費用而有提領存 款支用之必要,與常情無違,被告葉富寶請求調查被繼承人 住院期間與其抗辯並無相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六、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 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 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活期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0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優惠存款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14,000元及其孳息 3 活期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及其孳息 4 悠遊卡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26元及其孳息 5 活期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3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已由原告陳富明提領保管中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 1 葉陳英蓉 6分之1 6分之1 2 葉陳慧 6分之1 6分之1 3 葉富娟 6分之1 6分之1 4 陳富明 6分之1 6分之1 5 葉富寶 6分之1 6分之1 6 葉富妹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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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