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庭、賴榮祥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事件(112年度親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經本院 以112年度親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 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 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 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 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 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 ,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 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 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 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聲請人 提出上開事證,尚非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尊重 基金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