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倪琨翔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倪琨翔因繼續安置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6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 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聲請 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