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05號
PCDV,112,司聲,605,2023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顏俊華
顏秀分


相 對 人 柯翁櫻嬌

林楊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柯翁櫻嬌負擔3分之1,相 對人林楊淑負擔3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8號移付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66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4,462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625元、第二審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53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 ,231元(原繳納51,693元,已退還3分之2),應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693元〔計算式:(34, 462+14,625+19,530+17,231)÷2=42,924,42,924-相對人已 繳納之裁判費17,231=25,6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