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5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並依附表二、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 條、第1110條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5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為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 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查,其中相對人陳家琛 早於108年3月4日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俞美月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家琛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陳家琛部分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判決尚未確定,亦即未有執行力,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