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5號
PCDV,112,司聲,55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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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隋時語


相 對 人 展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 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 ,000元(計算式:300,000×7÷100=21,00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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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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