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林辰峰
林哲毅
林言修
相 對 人 張奕鏗
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
張一中
張一鳴
張一傑
張旂榮
黃光志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奕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奕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一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一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一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一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一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旂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旂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光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光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文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6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8,48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2 25,654元,加計聲請人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 共128,826元(計算式:338,480元-225,654元+16,000元=128 ,826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1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計算書所 列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12,826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聲請人繳納。 共計 128,826元 附註: 一、901號土地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006元(計算式:573.44平方公尺÷1678.72平方公尺×128,826元=4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張奕鏗、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均為1/9,故各應給付聲請人4,890元(計算式:44,006元÷9=4,890元)。 ㈡相對人張一中、張一鳴、張一傑權利範圍均為1/27,故各應給付聲請人1,630元(計算式:44,006元÷27=1,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張旂榮、黃光志、黃文宏權利範圍均為5/162,故各應給付聲請人1,358元(計算式:44,006元×5÷162=1,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01-1號土地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15元(計算式:78.38平方公尺÷1678.72平方公尺×128,826元=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張奕鏗、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張一鳴權利範圍為均為1/9,故各應給付聲請人668元(計算式:6,015元÷9=668元)。 ㈡相對人張旂榮、黃光志、黃文宏權利範圍均為5/162,故各應給付聲請人186元(計算式:6,015元×5÷16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902號土地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773元(計算式:1000.42平方公尺÷1678.72平方公尺×128,826元=7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張奕鏗、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均為1/9,故各應給付聲請人8,530元(計算式:76,773元÷9=8,530元)。 ㈡相對人張一中、張一鳴、張一傑權利範圍均為1/27,故各應給付聲請人2,843元(計算式:76,773元÷27=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張旂榮、黃光志、黃文宏權利範圍均為5/162,故各應給付聲請人2,370元(計算式:76,773元×5÷162=2,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902-1號土地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23元(計算式:26.36平方公尺÷1678.72平方公尺×128,826元=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張奕鏗、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張一傑權利範圍為均為1/9,故各應給付聲請人225元(計算式:2,023元÷9=225元)。 ㈡相對人張旂榮、黃光志、黃文宏權利範圍均為5/162,故各應給付聲請人62元(計算式:2,023元×5÷1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902-2號土地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元(計算式:0.12平方公尺÷1678.72平方公尺×128,826元=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張奕鏗、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張一傑權利範圍為均為1/9,故各應給付聲請人1元(計算式:9元÷9=1元)。 ㈡相對人張旂榮、黃光志、黃文宏權利範圍均為5/162,故毋庸給付聲請人費用(計算式:9元×5÷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總結: ㈠張奕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14,314元(計算式:4,890元+668元+8,530元+225元+1元=14,314元)。 ㈡張志煒(張楊月華及張志堃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14,314元(計算式:4,890元+668元+8,530元+225元+1元=14,314元)。 ㈢張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4,473元(計算式:1,630元+2,843元=4,473元)。 ㈣張一鳴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5,141元(計算式:1,630元+668元+2,843元=5,141元)。 ㈤張一傑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4,699元(計算式:1,630元+2,843元+225元+1元=4,699元)。 ㈥張旂榮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3,976元(計算式:1,358元+186元+2,370元+62元=3,976元)。 ㈦黃光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3,976元(計算式:1,358元+186元+2,370元+62元=3,976元)。 ㈧黃文宏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總計3,976元(計算式:1,358元+186元+2,370元+62元=3,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