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陳遊來
相 對 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分別為617131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 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61713 1號、面額新臺幣1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11日、到期日 111年8月10日之本票,其發票日晚於到期日,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 敘明提示日為111年8月10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示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