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振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9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79,964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179,964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支出得列為訴訟費用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9,940元(計算式:119,976元+179,964元+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