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榮松
相 對 人
即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靜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 著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 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就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 12年度家訴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嗣於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離婚事件、112年 度家移調字第21、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合併調解程序中, 被告撤回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是該部 分之請求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被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嗣被告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經扣除被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 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0,233元(計算 式:30,700÷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