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27號
PCDV,112,司家他,127,2023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于榕

黃姿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許雅雯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三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許雅雯負擔,餘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自應由聲請人許雅雯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許雅雯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6萬877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日至黃于 榕、黃姿瑜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黃于榕黃姿瑜各11,531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查黃于榕黃姿瑜分別為99年10月18日、103年5月17 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12歲、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659,466元 【計算式:(11,531元x96月)+(11,531元x120月) +168,77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許雅雯負擔1,000元, 相對人負擔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許 雅雯及相對人黃三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