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19號
PCDV,112,司家他,11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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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壽珮詅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楊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壽珮詅(下稱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智棋(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 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2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又於審理中撤回抗告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 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為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378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5歲,依11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 餘命約為22.73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 價額共計為1,365,360元(計算式:11,378元×12月×10年=1, 365,3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又本院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48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是聲請人、相對人應各負擔1,000元;復聲請人提起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其嗣後撤回抗告,依照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人仍應繳納抗告費 333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2,333元,自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負擔,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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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