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10號
PCDV,112,司家他,110,202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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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桂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詹桂英(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黃敏 鋒(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22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 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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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