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2087號
PCDV,112,司促,2208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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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0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李侑如


債 務 人 吳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嘉輝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吳嘉輝,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67%計算之利息(證
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5月28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0,8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22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874元 吳嘉輝 自民國112年05月28日起 至民國112年06月28日止 年息13.25% 001 新臺幣190874元 吳嘉輝 自民國112年06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8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90874元 吳嘉輝 自民國113年0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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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