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0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沈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
緣相對人沈基煌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
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三、 相對人沈基
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1207元整,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四、 查相
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
幣2312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
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