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20號),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聲請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黃鶴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酒後駕車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三月之宣告;另肇事遺棄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十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1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 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 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 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 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 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 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 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 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 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 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 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 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 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 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 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2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 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 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1依據組織法有職權;2為執行某 一特定法律所必要;3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
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 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 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 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 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 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 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 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 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 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 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 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 宜。
3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 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 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 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 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 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 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 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 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 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 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4另須強調者,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不能 安全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 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始為妥當。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 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 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 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
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 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 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 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 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 言之,罰金刑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 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 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刑者之性質、種類 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至刑罰中之 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自由刑性質,與 罰金、罰鍰之屬財產刑性質者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 併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雖拘役 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一方 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罰金 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是拘役及有期徒刑之 刑,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存而不排斥(惟如以拘役最高五 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尚 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之,如 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立法上 尚有檢討之必要)。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 及共識,附此敘明。
(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 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 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 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 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 條項之罪,公訴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 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 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 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
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 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 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 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 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 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 ,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 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 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⑴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 ,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 ),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 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 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 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②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 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 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 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 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 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 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 ,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 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 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 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 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 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 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 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 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 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 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 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 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 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 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⑵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①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 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 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 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 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 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 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 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 體法益者不同。
②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 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 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 ,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 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 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 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 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 疑」。
⑶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 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 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 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 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 關係。理由如下:
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 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 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 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 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 ,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 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②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 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 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 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 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 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 ,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 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 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 、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 也。是以本 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 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 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 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 清楚。
③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 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 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
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 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 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 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 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 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 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 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 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 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 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 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 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 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 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 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 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 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 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 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 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 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 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④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 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 ,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 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 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⑤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 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 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 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 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 」,而依該罪論處。
⑸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現場,有使被 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本件被害人均傷勢非輕,幸 有救護車即時趕到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其客觀上不僅致使
被害人生命、身體受有重大之危害,更因被告逃離現場, 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 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 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未曾 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 、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台北縣板橋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 考量目的,本院認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併宣告緩刑 三年之合意,確符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 意當事人之合意,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告訴 人等對被告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四)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說明: 1本案被告尚經公訴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認與本院已認定有罪之前 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如附件起訴書 )。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不論前、後段)之 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查關於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等,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共同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經被告提出在卷 可查,並經被告供稱在卷。依前述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本院以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傷害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非如公訴檢察官所言 為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因本院所持想像競合關係之見解,與現行實務多數判 決見解尚不相同,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以下分述之。 2首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不能駕駛罪間,係 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⑴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認係獨立不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 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事實上被 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後之過失犯行 ,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 ⑵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 駛上路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 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 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 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 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 「繼續犯」 (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 犯」 (Zustandsdelikt )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 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 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 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 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 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 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 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 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公訴檢察官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 續中所犯之過失重傷等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 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 ,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 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 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⑶公訴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不能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 之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與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 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 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 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 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危機。
3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 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 「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 結效果或涵攝效應 (Klammerwirkung )」,將繼續行為與 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 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 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柯耀程,繼續犯
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甘添貴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 ,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至於實務 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本 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 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 ,及過失傷害人與過失致重傷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 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 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人及致重傷 等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 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 4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如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 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害與不能駕駛罪 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 能駕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 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 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 罪處斷,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 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結果 ,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 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 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有 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 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 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 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 多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 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 功能」 (Klarstellungsfunkation ),是以在判決主文中 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 於主文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主 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 七頁及第六三一頁;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 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 未於主文中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 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
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之判 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 時表明重、輕罪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 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 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 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 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 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以下);惟現行 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 ,尚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 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 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並為 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 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 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 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係檢 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 前述所稱會產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 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限於現行判決主文中僅 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當 結論,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三個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依前述夾結效果之 理論,應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方 不致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國實務上於此情形 亦採此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前述著作),公訴檢察官 認應分論併罰,本院不採之理由,業據前述。而過失傷害 罪部分,既與本院認為有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業如 前述,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因判決主文不致出 現不受理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就有罪部分為協商判決,不 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七款之規定,均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並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