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5號
PCDV,112,司他,12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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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劉美伶
陳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兆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
0年度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美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陳玉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美伶陳玉霞與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兆南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對原告劉美伶陳玉霞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劉美伶陳玉霞各負擔4分之1,被告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 司及被告兆南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4分之1。惟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6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此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本件原告劉美伶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其減縮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2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原告陳玉霞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為311,7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20元,並應扣除曾繳納之裁判費1,690元。又原告劉 美伶、陳玉霞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和解 成立,原告二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判費3分之2,因其等應 繳之3分之1附帶上訴判費已於第二審審理時繳納完畢,故 不另徵收。從而,原告劉美伶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 520元;原告陳玉霞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0元【計 算式:3,420元-1,690元=1,730元】,應由原告劉美伶、陳 玉霞各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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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