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0號
PCDV,112,司他,12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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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吳仁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判費 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 即上訴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150元,合計5,250元【計算式: 2,100元+3,150元=5,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75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即為2,975元【計算式:5,250元-700元-1,575元=2 ,97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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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