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17號
PCDV,112,司他,11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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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簡山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5
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事 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 014,954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基此,本件應徵調 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 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667元(計算式:2,0 00元÷3=66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0 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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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