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23號
PCDV,112,司,2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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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煥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辰竣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芳暖(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號、住○○市○○區○○街○○○○號)為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 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 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邀同其法定代理人 陳忠揚及第三人王芳暖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貸:⒈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⒉200萬元。⒊60萬元。⒋250萬元, 迄今尚積欠伊本金共計5,553,796元。因陳忠揚即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兼股東於112年2月6日失蹤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 ,且相對人之借款陸續屆期無法清償,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 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又王芳暖為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陳忠揚之 配偶,應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 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王芳暖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 認允當,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選任王芳暖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六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是 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唯



一董事陳忠揚於112年2月6日失蹤,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 司業務之進行,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忠 揚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王芳暖陳忠揚之配偶,現 年54歲,兩人關係最密切,應較為熟稔其經營事業狀況,衡 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理,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 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又王芳暖同時為相對人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對其債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了解,因認以選任王芳 暖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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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