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梅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務,並以 逃避追查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材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之某日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000年0月間,依原告引用為證據之刑事 案件調查結果以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依原告引用為證據之 刑事判決附表記載之侵權行為時間應為111年1月中旬,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000年0月間 )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9日 17時30分許轉帳,各將40萬元、60萬元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5號 、第50657號、第518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 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 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所受 10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即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自112年7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