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簡克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策略無限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73
7元+3000元=3,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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