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22號
PCDV,112,勞補,12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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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湘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杉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45,5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
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應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
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與上開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計,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33元(33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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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