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釔安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數位行銷人員, 薪資由「底薪」及「團體獎金」組成,底薪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47,500元,團體獎金係被告依員工付出勞務所創造之 當季公司業績而發給,性質上屬伊提供勞務之對價,依伊入 職時被告承諾底薪47,500元加上團體獎金即會超過75,000元 ,及伊其後之平均月薪資確實均逾75,000元之事實,足見團 體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告知伊遭資遣 ,未告知伊不適任之原因,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上班日至111年9月15日,致伊無法領取111 年10月發放之111年第三季團體獎金,雖伊已離職,被告仍 應給付伊上開獎金,惟被告拒絕告知伊應得團體獎金數額及 計算方式,以被告110年第三季被告業績2億250萬元,當季 伊領取之團體獎金為141,093元,以同一比例計算,被告111 年第三季業績為1億2,640萬元,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11年第三季團體獎金8 8,070元(即141,093×12,640/20,250,下稱系爭團體獎金) 。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其原因為原告之業績太差,既原告已於111年9月15日離職 ,應不得領取111年10月發放之111年第三季團體獎金。每季 團體獎金是否發放係以伊之營運狀況為基礎,須視伊當季稅
前損益扣除業外收益及加減其他項目費用後有盈餘始發放, 又發給金額以員工出席率及考績而定,藉此鼓勵員工準時出 勤及提升工作士氣,足見伊發放團體獎金,並非員工單純付 出勞務即可獲取之對價,亦非制度上必然可以領得之給付, 且縱有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與員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 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屬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兼具有激勵勞工士氣、鼓勵 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且原告任職期間每季領取 之團體獎金數額皆不同,亦可證明伊非按各員工職務發放固 定性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伊從未承諾原告之底薪加獎 金超過75,000元,原告於109年10月入職時之本薪、職務津 貼及全勤獎金為46,000元,直至111年1月始調薪至47,500元 ,與原告主張有出入,另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每月薪 資逾75,000元,有被證8、9為證。
㈡縱原告得領取111年第三季之團體獎金,考量原告於111年9月 15日即已離職,於111年第三季度並未任職完整天數,出席 率僅66.15%,將大幅影響團體獎金金額,且因原告於當季度 結束前即已離職,無法評比其考核分數,故其亦無法領取依 考核比計得部分之團體獎金,是以加計原告就部門獎金得受 領之金額18,446元及任副理職得領取之主管分配款31,065元 ,原告計至離職前得受領之團體獎金共49,511元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本薪為42,5 00元、職務津貼4,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共47,500元;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告知原告遭資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終工作日為1 11年9月15日;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發放系爭團體獎金予原 告。此有民事答辯狀、111年4月6日、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140頁)。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每月薪資至少領取75,000元: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總李思明於109年10 月告知伊底薪加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伊每月至少 可取得25,000元獎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從未承諾原告之底 薪加獎金超過75,000元,原告於109年10月入職時之本薪、
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為46,000元,直至111年1月始調薪至47 ,500元,且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每月薪資逾75,000元 等語,並提出被證8:原告在職期間受領薪資及獎金細目表 、被證9:原告在職期間加計團體獎金之月薪金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上列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承諾原告每月薪 資至少領取75,000元等情為真。
㈡系爭團體獎金並非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體獎 金: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 而受影響。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又「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團體獎 金係每季依被告業績結算,於季末結算後發放等語,被告則 辯稱主張每季度團體獎金是否發放係依被告之營運狀況為基 礎,須視被告當季稅前損益扣除業外收益及加減其他項目費 用後有盈餘始發放,又發給金額以員工出席率及考績而定, 藉此鼓勵員工準時出勤及提升工作士氣,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等語,並提出原告110年第三季團體獎金計算說 明表、團獎提撥金額計算基礎、總公司110年第三季度團體 獎金計算表、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列表、111年第三季團體獎 金原告受領金額結算結果、原告111年7月至9月薪資條、原 告110年9月薪資表、考核計分表、主管年終考核表、原告在 職期間受領薪資及獎金細目表、原告在職期間加計團體獎金 之月薪金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5、143-149、16 3-165頁),足見團體獎金係依每季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有不 同,係以公司獲利為前提要件,且需參酌員工之個人考核為 依據,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有間,亦非制 度上必然可以領得之給付,且縱有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與員 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取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工資報酬,系爭團體獎金並非工資。 是原告主張:伊薪資由「底薪」及「團體獎金」組成,底薪 每月為47,500元,團體獎金係被告依員工付出勞務所創造之 當季公司業績而發給,性質上屬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即 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最後上班日雖為111年9月15日,惟應得領取應於1 11年10月發放之111年第三季團體獎金等語。按團體獎金之 發放目的,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並為客觀評估員工與事 業單位在工作上的實質表現及對公司的貢獻或是對公司未來 發展的助益,以及做為目標達成情況之獎金分配的參考依據 ,因此被告發放團體獎金之目的,係以公司整體部門營業額 及當季淨利達標為考量標準,乃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而非勞工個人之勞務對價,是故倘勞工於雇主考核決定是 否發放銷售獎金時並未在職,即與勉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目 的不符,自不得領取團體獎金。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告知 原告遭資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終工作日為111年9月15日;被告並未 於111年10月發放系爭團體獎金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之後,已非被告之在職員工。則依上 列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體獎金。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 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 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 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每月薪資至 少領取75,000元;系爭團體獎金並非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團體獎金。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體獎金,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07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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