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龔協榮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龔協榮(男,應慶3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 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廳蕃地龜山二十二番戶,四十九)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為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 條第3 項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 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龔協榮同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大正5年 (即民國5年)自「桃園廳海山堡福德坑六十四番地」遷址 至「臺北廳蕃地龜山二十二番戶,四十九」,並自大正7年4 月6日(即民國7年)起行方不明,相對人失蹤時為52歲,其 自光復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亦無戶籍資料,音訊全 無,迄今已逾105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 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失蹤人龔協榮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於大正5年6月30日寄留
於臺北廳蕃地龜山二十案番戶,四十九,嗣於昭和15年6月1 7日土地名稱變更本籍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臺北州海山縣 三峽街等情,有相對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本院 函詢「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之現行政區為新北市三峽區等 情,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2 年7 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 1125714022號函在卷可佐,故龔協榮失蹤前最後住居所為新 北市三峽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 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經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提前開文件,雖無法直接認定龔協榮死亡之事實,惟可 認至遲於35年10月1 日龔協榮即處於失蹤狀態;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龔協榮之二親等內 血親戶籍資料,經函覆略以:相對人同戶內查無其父母、祖 父母及兄弟姐妹之設籍記載等語,此有新北○○○○○○○○○112年 7月6日函文在卷可考。綜上,龔協榮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 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龔協榮同 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請求龔協 榮對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