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5號
PCDV,112,亡,35,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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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蔣方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蔣方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蔣方錢(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0號)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蔣方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蔣方錢(男,民國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 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已逾3年,且失蹤人戶籍自90年1月10日被逕遷至新北○○○○○○ ○○迄今,戶籍多年未異動,逾3年未有勞健保投保及就醫等 紀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蔣方錢於108年6月18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經本院於112年5月17 日裁定准予對蔣方錢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有本院112年 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蔣方錢陳報其生存,或知蔣方錢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堪信蔣方錢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 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蔣方錢自108年6月18日失蹤,失蹤時為100歲,計至111年6 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依法推定蔣方錢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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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