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12年度,1號
PCDV,112,事聲更一,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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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後,
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 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前已陳明並未合法收受判決,目前尚在最高法院上訴 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又原裁定既認定不知上開事件中相 關不動產於起訴時價格,依法即應以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 據,原裁定逕以各該不動產市價為據計算訴訟費用,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下稱劉妙真3人)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塗銷該3人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同段746建號建物(下稱錦田段房地)之買賣 登記,回復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嗣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塗銷劉妙真3 人於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同段7426建號建物買賣登記,回復登記予異議人,確認第 一銀行與潘信宏錦田段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暨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 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嗣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對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之訴,另以石文雄 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石文雄之訴。異議人對上開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傅愛麗塗銷錦田 段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登記予異議人,返還該屋內之動產 並回復原狀,復追加石文雄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 回異議人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請求傅愛麗返還動產部分,並 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 之訴,最高法院復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第三審上訴及抗告,此業經 本院前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是以,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為異議人、劉妙真潘信宏、第 一銀行及傅愛麗,訴訟費用額對於上開5人須合一確定;然 原裁定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未對 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傅愛麗送達裁定,自有未洽, 其程序瑕疵損及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傅愛麗等人之 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由本院逕為裁定。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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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