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4號
PCDV,112,事聲,7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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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異議人與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 國112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3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下稱債務人等)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經異議人 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案號為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提存案號為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 嗣本案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 訴訟)確定並經執行債務人等人之財產後仍不足受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542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本件假扣押所涉之本案訴訟既經異議人 全部勝訴,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之財 產所得,債務人等均未主張受有損害,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 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判意旨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債務人 等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862號(下稱司聲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催告行使權利函 (下稱系爭函文)送達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而送達債務人梁瑀宸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均寄存送達於轄 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司聲事件卷第51、53頁可佐,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詢結果,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僅 將登記址設於該址並未實際在該址營業;而債務人梁瑀宸並 未居住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復函附於原裁定卷第149、139頁可佐可參,而 就債務人梁聰漢部分,司聲事件雖已將系爭函文為公示送達 ,然公告上並未揭載催告行使權利之內容,債務人梁聰漢亦 未向本院領取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規定不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屬 無據,不足憑採。從而,異議意旨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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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