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5號
PCDV,112,事聲,6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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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聲 明 人 李穆洋即Henry Sadeli
即 異議人

相 對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 2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 ,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聯繫相對人後,得知相對人皆以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新地址及聯絡地址,原承租地點業已退租 ,本件應以上開地址作為管轄法院的認定等語,爰就原裁定 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 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



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㈡查相對人公司現登記之營業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1,而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祿之戶籍地則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異議人固陳 報該址業已退租,然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地並未有何變更; 再者,異議人雖檢附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全祿之對話紀 錄截圖1紙,欲證明高全祿曾自陳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為送達地址等語,然由首揭規定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 屬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從以債務人指定 送達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且依異議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僅可認為是高全祿告知異議人嗣後信件收件處,此非屬法院 管轄認定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高全祿並未居住在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該址居住人員 稱僅幫高全祿收受信件而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2年7月31日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新北市 中和區地址為高全祿之指定送達地址,本院即有專屬管轄權 等語,實屬無據。
㈢是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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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