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周信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 財團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聲明人 ,聲明人旋於112年4月7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8月22日公告之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1號保全裁定(下稱保全裁定)所載,相對 人即要保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單)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847元 、75,330元,與原裁定所示系爭保單解約金各67,386元、1, 099元,落差甚大,是聲明人主張應依保全裁定即清算開始 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提算等值現金分派予各債權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裁定 自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7日函詢富邦人壽關於相對 人之保單資訊,經富邦人壽於111年8月16日函覆相對人投保 之保險資料,其中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1年7月 22日之價值分別為204,847元、75,330元,而系爭保單之原 要保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31 日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黃春敏,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 8月22日以裁定自保全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異議人、要保 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富邦人壽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 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 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 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富邦人壽亦不得對 相對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 回復為相對人則不在此限。
⒊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5日函詢富邦人壽就系爭保單 於105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變更要保人時之預估保單解約 金額分別為何,經富邦人壽於111年10月14日函覆系爭保單 於上開變更要保人之日,如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8 0,774元、154,433元。
⒋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0月20日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提出上 開等值現金之解約金至院,惟經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1日陳 報系爭保單先前試算之解約金額有誤,更正系爭保單於變更 要保人時解約金分別為67,386元、1,099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隨即於111年11月9日通知相對人依更正後之系爭保單變更 要保人時之解約價值提出等值現金,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8 日提交上開等值現金之金額至院。
⒌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以原裁定表明系爭保單變 更要保人之解約金業經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將依法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見本 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210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第250頁、第251頁、第299頁)。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於保全裁定所載之保單預估解 約金與原裁定所示解約金額落差甚大,應以金額較高之保全 裁定所載解約金,計算等值現金分派予各債權人云云。惟查 :
⒈按保險為當事人(保險人)基於對價(保險費),對於不可
預料之事故提供約定之給付,使承保之危險得以分散於面臨 同種類危險之多數人,且其危險承擔係基於大數法則計算為 基礎之經濟制度。而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 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為保險法第3 條、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保險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 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核屬契約承擔,承受 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再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 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 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 至明。從而,變更要保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將來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保全裁定所載之系爭保單價值為204,847元 、75,330元,係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黃春敏後計算至11 1年7月22日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 為黃春敏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即應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 黃春敏取得,是相對人所具有系爭保單之價值應以變更要保 人時之價值計算。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函詢富邦人壽,確認 系爭保單於相對人變更要保人時之預估解約金價值為分別67 ,386元、1,099元,並以該價值記載於原裁定,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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