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陳盛財
陳姵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附表五付款人關於「臺灣土地銀行」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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