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黃王玉霞(黃禮之繼承人)
黃錦信(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鑾(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敏(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卿(黃禮之繼承人)
黃錦祥(黃禮之繼承人)
黃亦桐(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基榮(黃則煌之繼承人)
黃美麗(黃則煌之繼承人)
呂黃美霞(黃則煌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欽
被 告 黃建興(黃水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黃進成(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進德(黃坪銓之繼承人)
林黃秀花(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彩雲(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美滿(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坤淦(黃則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淡金
被 告 張榮坤(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榮宗(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美蘭(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美秀(黃雨生之繼承人)
溫秋盈(黃水之繼承人)
黃簡月守(黃水之繼承人)
陳榮妹(黃水之繼承人)
黃建智(黃水之繼承人)
張思俊(黃水之繼承人)
甘黃寶貴(黃水之繼承人)
周來富(黃水之繼承人)
黃忠義(黃水之繼承人)
黃秀如(黃水之繼承人)
黃秀惠(黃水之繼承人)
黃奕淞(黃水之繼承人)
黃世彬(黃水之繼承人)
黃莘雅(黃水之繼承人)
黃世輝(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芬(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芳(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輝(黃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㈠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錠、黃檜、黃貽田、黃望 冬、黃貽城、黃仁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27號,下稱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黃水、張雨生、黃禮、黃坪銓、
黃則煌(下稱黃水等5人),惟其等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即於112年1月30日追加黃禮之繼承人即黃王玉霞、黃錦祥、 黃錦信、黃秀鑾、黃秀每、黃秀卿、黃坪銓之繼承人即黃亦 桐、黃進成、黃進德、林黃秀花、黃彩雲、黃美滿、黃則煌 之繼承人即黃基榮、黃炳欽、黃坤淦、黃美麗、呂黃美霞、 張雨生之繼承人即張榮坤、張榮宗、張美蘭、張美秀等人為 被告;於112年3月9日追加黃水之繼承人張思俊、甘黃寶貴 、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黃世彬、黃 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為被告;原告復於 112年6月14日當庭撤回已死亡之上開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 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言詞辯論筆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79頁、195頁至250頁、48 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及撤回被告乃因原告訴請 黃水等5人之繼承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而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379頁至380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 告黃錦祥、黃亦桐、黃炳欽、黃建興、黃基榮、黃美麗、呂 黃美霞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部分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並為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黃王玉霞、黃錦信、黃秀鑾、黃秀敏、黃秀卿、黃進成 黃進德、林黃秀花、黃彩雲、黃美滿、張榮坤、張榮宗、張 美蘭、張美秀、溫秋盈、黃簡月守、陳榮妹、黃建智、張思 俊、甘黃寶貴、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 、黃世彬、黃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炳金,前與黃水 等5人於62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讓渡證乙紙(下稱系 爭契約),黃水等5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炳金;又朱炳金已過世,原告為朱炳金之唯一 繼承人,爰依契約約定,請求黃水等5人之繼承人即全體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錦祥、黃亦桐、黃基榮、黃美麗、呂黃美霞、黃炳欽 、黃建興(下稱黃錦祥等7人)辯稱: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從未聽聞祖先曾與朱炳金在內之任何訴外人有簽訂 過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另讓渡證之立讓渡證人等於簽 訂當時均已死亡,其等代理人即繼承人亦非僅為黃水等5人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有效授權證明,當屬無 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嗣經被告不予承認,故系爭契約自始無 效。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然被告黃錦祥等7人亦否 認祖先曾收受任何價款,且細繹讓渡證內容僅載明同意系爭 土地予朱炳金使用,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簽立系 爭契約時為62年10月28日,至迄今顯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 黃錦祥等7人自當有權拒絕移轉登記。另原告雖提出本院假 處分裁定,惟此非為法院實質論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依 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黃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小時候曾聽父親說有人要跟他買東西,但伊父親不認識 字,本件來龍去脈伊並不清楚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黃美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父親不認識字,亦不太會簽自己名字,並未曾聽過父親 講過這件事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坤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認為讓渡證有造假嫌疑,因系爭土地為曾祖父那輩所留, 黃檜下來有三大房,黃則煌是其中一房,無權代表其他繼承 人,且朱炳金在62年花這麼多錢買這塊沒什麼用的系爭土地 ,可能是假的。伊不知黃仁杏係誰代表去賣系爭土地,因簽 名這些人跟他都沒有關係。
㈤被告張榮坤、張美蘭、張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惟其等前到庭陳述:伊父親當時是以什麼名義簽的,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伊父親之名字,且其不認識字,要如 何簽讓渡證,其等從未聽說過這件事,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在 哪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秀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縱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真,然讓渡證為62年10月28日簽立,迄 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進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相關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王玉霞、黃錦信、黃秀敏、黃秀卿、黃進德、黃彩雲 、張榮宗、溫秋盈、黃簡月守、陳榮妹、黃建智、張思俊、 甘黃寶貴、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黃 世彬、黃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朱炳金與被告之各被繼承人即黃水等5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朱炳金之唯一繼承人,即得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朱炳金與黃水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 節,雖執讓渡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 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 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上開讓渡證影本,既 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未提出原本 ,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又原告雖提出 本院78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3 3頁),雖載明由本院裁定朱炳金提供擔保金18萬為擔保後 ,黃水等5人對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處分行為,並於理由中敘明經朱炳金提出讓渡書以釋明等 語,然該裁定亦未明揭朱炳金於當時有提出讓渡書正本供法 院核對,且該假處分裁定本在性質上未經兩造如訴訟程序相 互攻防,自不得憑本件讓渡書影本,遽認朱炳金確有與黃水
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況縱或可認該讓渡證於形式上係屬真正(僅為假設),然按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經 總統公布增訂,晚於讓渡書所載62年10月28日,於本件並無 適用,一併敘明)。查依讓渡證上所載內容略以:「查本人 等所有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本院按即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見本院卷第73頁)地目旱面積○、○三六九公頃 (壹佰壹拾壹坪陸貳参),同意以每坪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正 之單價,讓渡給至朱炳金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全部死 亡,部份繼承人流離失散,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由其部份子 孫代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黃水等5人 與朱炳金簽立讓渡書時,並未得到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錠、黃 檜、黃貽田、黃望冬、黃貽城、黃仁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未舉證該等其他繼承人有何承認買賣 契約之行為,則本件買賣契約即無從拘束其他繼承人,而不 生合法處分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之登記現共有人除黃錠 、黃檜、黃仁杏、黃貽田外,尚有訴外人黃亦桐、黃進成、 黃進德、柯美月等人(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則原告本 件起訴對象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現全體共有人,被告自乏系 爭土地全部之處分權限,原告即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