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劉敏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梁元慧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旻娟 林純瀅 被 告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何沛瑾為被告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何俊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何沛瑾,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何俊榮除戶謄本、被告何俊榮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 何俊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387、427-435 頁),則依上列說明,應由被告何俊榮之繼承人林秀麗、何 建豐、何宙融、何沛瑾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命林秀麗、何 建豐、何宙融、何沛瑾為被告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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