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1年度,4號
PCDV,111,重國,4,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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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局第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澤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局第一新建工程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各稱新工處、養工分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新工 處、養工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工處民國111年6 月16日一三字第1110000283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16日111年 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又原告已向養工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因養工分局 認原告所陳事項屬新工處權責,而經養工分局以111年5月26 日北管字第1112860532號函轉由新工處復原告一節,亦有前 開函文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自堪認養工 分局業已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且於收到該請求後未於30 日內開始協議甚明。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澤仁,嗣於112年7月16日變更 為黃承郎,黃承郎並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112年6月13日交人字第11 27100438號令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508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由北 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段50.1公里處之道施工彎道 段(下稱系爭段),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江烈 揚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鄭淵哲蔡芊佑之車牌號碼000—9C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而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實則系爭施工未按高速公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公設計規範施工,疑似偷工減料,沿用 之前施工標誌設置位置,未按規定設置指示警告燈,造成視 距及曲線不足,無法以燈光判別道是否彎曲,進而衍生反 應時間及完全煞停距離不足,系爭施工道雖有設置交 通標誌,但多車道先向左連續彎道前600公尺、400公尺標誌 ,分別實際設置於彎道前距離1030、800公尺施工標誌應 於150、300公尺設置,實際設置為前550、600公尺,均未按 規定守則距離設置,而在高速公行駛時速可達100公里以 上,施工段速限降為70公里,可見系爭段危險程度,自 應依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最嚴格標準施作,而系 爭段為高速急向左彎道及連續彎,理應設置使用警告標 誌,而非指示標誌,且一般公有警告彎、連續彎,並 可加上輔助標誌提醒,高速公不可能有急彎之規劃,並無 規定使用警告、輔助標誌、懸掛式標誌,前後法則矛盾,施 工單位無從遵守,竟而危害用路人。又系爭施工中管制 範圍交通管制區顯未按守則規定規劃,前置警示區段之指示 標誌設置距離錯誤,前漸彎區段,時速70公里應為170公尺 ,明顯間隔距離不足,緩衝距離不夠,距離太短造成彎道幅 度過小,且內側車道跟中外車道之彎道幅度明顯不同,內側 車道寬度最短、幅度最小,中內、中外、外側車道車道寬度 均勻、幅度最大,是各車道未平行劃設,日間甚而難以辨識 是否為彎道,更何況是夜間行駛。再施工警告燈設置於夜間 施工段附近,用於警告駕駛人前方道施工,應減速慢行 ,設置要點第2條規定閃光燈號用於封閉段起迄點及特別 危險處,可分為閃爍式、迴轉式,但系爭段特別危險且無 人指揮,理應夜間規定安裝紅色閃光燈,以區別燈燈光及



提醒警告,系爭施工區段卻依規定安裝黃色定光燈、無 閃爍,用路人自遠處看無法區分是燈抑或警示燈,前置警 示區段及前漸變區段均無任何交通椎、交通筒、交通桿、交 通板或夜間掛有施工警告燈號之紅色閃光燈,顯有不足,另 車道貓眼石亦未按車道均勻分布,內側車道甚而至彎道起點 始設置,則以規定時速70公里行駛,自設置第1顆貓眼石處 至完全煞停距離,現場反應距離僅14.5至31.1公尺,從發現 彎道至反應煞停,標誌標示不全、視距及曲線不足,完全反 應時間不足,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復高速公施工交通管 制守則系統設計第5條第3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應符合 車輛減速之特性,相鄰最高速限標誌行車速限差值不得大於 20公里,且主線相鄰兩最高速限標誌間隔至少150公尺,匝 道相鄰兩最高速限標誌間隔至少65公尺,而系爭段速限降 至70公里,相鄰最高速限標誌行車速限差值大於20公里,顯 不符規定,亦未間隔至少150公尺。此外,警方所繪製現場 圖錯誤,未標註施工標誌位置距離,系爭段為連續彎道、 橫跨中央帶,並非直線,影響鑑定結果。是被告就高速公 系爭施工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理應負起賠償責任。至 被告辯稱系爭段非公共設施過於牽強,且超速非系爭交通 事故肇事主因,系爭營小客車受損嚴重係因系爭自小客車廠 牌為賓士,與系爭小客車同款車輛撞擊測試影片可知時速64 公里撞擊受損程度嚴重,足徵系爭交通事故撞擊時車速已降 至64公里以下,原告縱自承看到時來不及踩煞車,但系爭自 小客車智慧型煞車系統已有煞車,警方未完整紀錄,系爭營 小客車曾遭後方撞擊,安全係數降低,受損始較為嚴重。 ㈡其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遭鄭淵哲家屬分別請求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3,535,879元、1,224,718元,合計4,760, 597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審 理在案,另遭江烈揚求償946,53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審理在案,又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損壞,修復費用為2,266,384元, 已超過系爭自小客車之市價2,666,000元,是系爭自小客車 因系爭交通事故全損,是系爭自小客車損害應為市價之2,66 6,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欲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至南部掃墓,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僅得臨時另行租車, 產生租車費用10,854元,且因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 師費用20,000元,及被害家屬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申請強制 險之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是原告受有損害合計10,403, 989元(計算式:4,760,597元+946,538元+2,666,000元+10, 854元+20,000元+2,000,000元=10,403,989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原告原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實則其請求內容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經原告更 正其請求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03,989元。
二、被告則以:
 ㈠新工處: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50.1公里處 即系爭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加速前行,自後高速撞擊同向由江烈揚駕駛並搭載 鄭淵哲蔡芊佑之系爭營小客車,致乘坐系爭營小客車左後 側之鄭淵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 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3日 不治死亡,而生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鄭振龍杜宏帆分別 為鄭淵哲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鄭淵哲之醫療費、喪 葬費及受有不能由鄭淵哲扶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 給付鄭振龍杜宏帆合計4,760,597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審理 中(下稱系爭桃簡前案);又江烈揚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向原 告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11年度店簡字 第41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江烈揚286,74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店簡前案)。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系爭段屬彎道,須依 道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非但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追撞前車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顯有過失,且屬唯一過失責任、 肇事因素。又原告所主張施工交通管制守則非事故時之版本 ,是原告所陳系爭段擺放距離不符、管制範圍施工部分均 不足採,交通標線部分未據原告敘明依據,至原告固稱系爭 施工特別危險應設置紅色閃光燈,未見原告敘明認定特 別危險之依據,亦未說明貓眼石未均勻分佈影響依據為何, 原告雖稱超速非肇事因素,然依鑑定意見確認原告超速屬肇 事因素,原告就此未善盡舉證之責,況原告自承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時行車時速高達110公里,與該處正常速限100公里, 不論有無施工均屬超速,是其所稱系爭段速限不合規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實質關連性,而現場圖為警察單位 依現場狀況量測相關資料繪製,原告已向鑑定機關說明,未 經鑑定機關認影響鑑定結果,原告再行主張自屬無據,且與



系爭交通事故亦無關連。退步言,縱認新工處難免責任,然 系爭桃簡前案認定系爭交通事故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操作失 當,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店簡前案判決賠償金額僅為28 6,748元,原告亦應減縮其請求;就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損 失、強制汽車責任險等部分,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操作失 當,與被告無涉,縱應負賠償責任,車輛交易價值未扣除折 舊,另保險金係由保險公司賠付,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 原告並無請求權;再原告主張欲掃墓支出交通費,租車1日 通常約1,000元至2,000元,原告多次租車且金額高達10,854 元,亦看不出租用人為何人,非屬必要費用;至第一、二審 及偵查階段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否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養工分局:原告主張權利遭受侵害,應就其何種權利受何種 侵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偷工減 料、沿用標誌致視距及曲線不足云云,然其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店簡前案辯稱系爭段之道 交通標誌、標線有設置不當,未經採信,原告稱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被告機關就高速公有權責劃分,新工 處職掌高速公施工段,養工分局則就高速公上如有掉 落物或障礙時,負責加以排除使段得以順利通行,原告主 張係系爭段因施工設置標線、標誌不清,原告逕將養工分 局列為被告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然系爭桃簡、店 簡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均係因原告於審理期間未到庭遭一造辯 論,系爭店簡前案判決僅判賠286,748元,與原告聲明有所 出入,其餘請求未據提出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段時, 適江烈揚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搭載鄭淵哲蔡芊佑沿同向行駛 ,原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營小客車,導致系爭 營小客車遭擠壓、當場變形潰縮,江烈揚因而受有胸、頸挫 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庾胸肌肌 肉炎等傷害,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 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鄭淵哲大陸地區人民)則因頭胸 腹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 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而生 系爭交通事故;又鄭振龍杜宏帆分為鄭淵哲父母,前向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桃簡



前案審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6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振龍3,535,879元、杜宏帆1, 224,718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江烈揚前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 訟,業經系爭店簡前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江烈揚286,748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另原告因涉犯過 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訴字第6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列印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319至323頁、第129至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店簡前案、刑案全卷卷宗核 閱無訛(見證物袋內電子卷宗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段所為標線、標誌、燈光之設置及維 護有所欠缺,造成用路人視距及曲線不足,反應時間及煞停 距離不足,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段屬高速公之一部 分,為由國家所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 施,自屬公共設施無疑,又縱使系爭段在施工中,而有道 標線、標誌之變更設置,仍無礙於系爭段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人設施性質,顯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 共設施,自不待言。再就系爭段在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段屬國道高速公,就高速公亦有權責劃 分,其中就高速公上障礙物加以排除,以確保道順利通 行之事,係由養工分局負責,其中就高速公施工之相關事 宜,則係由新工處負責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養工分局就系爭段既未因施工而設置任何標線、標誌或號



誌,原告主張養工分局因設置標線、標誌、號誌不當,而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現場圖繪製有誤,然交通事故現場 圖非被告機關所繪製,亦與其本件主張無涉,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採。
 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施工 段;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 改道行駛。設於施工段附近;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段附 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 。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120公分為度;道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 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段 因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第164標(下稱系爭工程 ),而依107年1月修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系爭守則 )設置摽線、標誌、號誌,且因系爭工程屬長期性施工,應 按系爭守則採車道平移方式進行交通管制,系爭工程自國道 1號49公里810公尺處進行車道平移管制,迄至50公里570公 尺處結束車道平移管制回復原車道線型,並於48公里810公 尺處內外側設置道施工標誌2面,於49公里210公尺內外側 設置前方6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410公尺處 內外側設置前方4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510 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施工標誌及「無肩」告示牌各2面 ,於49公里640公尺處外側設置靠左行駛標誌1面,於49公里 66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 各2面,於49公里870公尺處外側設置速限70公里速限標誌1 面,於49公里980公尺處外側設置支架式警示燈(爆閃燈)1 座、交通筒4座,於49公里980處外側設置靠左行駛標誌1面 ,於50公里200公尺內外側設置前方2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 2面,有系爭守則及原告所提出錄影檔案本院擷取圖片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1頁、第245至247頁),足徵新工處 之承包廠商確有按前開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系 爭守則,在系爭段因施工而依法設置相關標線、標誌、警 示燈等事,已難輕信新工處有何設置、維護相關標線、標誌 、警示燈有所欠缺之事。至原告雖主張施工之系爭段平移 彎道幅度不同、未平行劃設,且前彎緩衝間距不足,且施工 標誌設置距離距離錯誤,應使用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並



應加上輔助標誌,速限標誌差值大於20公里,設置間隔亦不 符規定,另未按規定設置警示燈、警示燈燈光非紅色、無閃 爍、無交通椎、交通筒、交通桿、交通板,貓眼石未按車道 均勻分佈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其繪製實際道圖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 知原告係自行繪製道圖並加註意見,並未實際到場進行測 量,而由專業機關繪製道圖,原告片面所繪製圖片或加註 意見,空言稱平移彎道幅度不同、未平行劃設,貓眼石未平 均分布等情,僅為其單方片面陳述,顯非可採。又參諸原告 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可見系爭確實係 以車道平移方式進行交通管制,且亦有在49公里210公尺處 設置前方6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於49公里410公尺處設置 前方40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在49公里510公尺處設置施工 標誌、「無肩」標誌,在49公里660公尺設置施工標誌、 速限標誌等情,益徵新工處承包廠商確有依前開規定設置相 關標線、標誌,且縱使設置距離較長,在高速公上車輛以 高速行駛之狀況下,提前設置標誌反可讓駕駛方有充分時間 反應,再縱使新工處承包廠商設置黃色警示燈,而非紅色, 然仍符合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2項前段 規定,益徵新工處就系爭段之相關標線、標誌、警示燈設 置或維護實無欠缺可言。是原告空言稱系爭段未按其所述 設置施工標誌、警告標誌、輔助標誌、警示燈、交通筒云云 ,洵無足採。
 ㈢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之檔案,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0:00:00畫面顯示自汽 車駕駛座所見高速公,該車行駛於高速公最內側車 道,車道左側護欄上有施工及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 見圖一)⒉影片時間00:00:14畫面顯示自汽車駕駛座所見 高速公,該車繼續行駛於高速公最內側車道,車道 左側護欄上可見有50公里處之標誌,且開始有施工綠色護欄 及橘白色相間之安全設置。(見圖二)⒊影片時間00:00:1 6畫面顯示自汽車駕駛座所見高速公,該車繼續行駛 於高速公最內側車道,車道左側有施工綠色護欄且車道開 始出現左彎情形。(見圖三)⒋影片時間00:00:20畫面顯 示自汽車駕駛座所見高速公,該車繼續行駛於高速公 最內側車道,車道左側施工綠色護欄上有右彎200公尺之 標誌。(見圖四)⒌影片時間00:00:26畫面顯示自汽車駕 駛座所見高速公,該車繼續行駛於高速公最內側車 道,車道開始出現右彎情形。(見圖五)⒍影片時間00:00 :37畫面顯示自汽車駕駛座所見高速公,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最內側車道,車道左側施工綠色護欄設置末尾 ,之後則無設置相關施工設備。(見圖六),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所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足見系 爭段確有設置施工、速限標誌及車道平移之交通管制,新 工處既有依規定設置前開標線、標誌,即難逕認其有何設置 或維護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情,是原告空言稱新工處未依規定 設置標線、標誌、警示燈,進而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工處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段屬施 工段,並有設置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一節,已如前述 ,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 行使到彎曲段時,前方1部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換車道,我 踩剎車仍發生碰撞;(後改稱)我看況發現肇事現場是一 急彎,我誤認為系爭營小客車是要變換到我的車道,我是閃 到他的車去撞到該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開 在內側車道,我車速滿快的,我做筆錄時沒看時速表,我跟 警察說110左右,忽然前面有施工,但我沒注意到,因為前 面很長一段約3至5公里都是直線,在肇事段那裡突然有 一個很彎的彎道,我沒發現有急彎,看到計程車從我的右側 前方車道切進來,我以為計程車要切到我的車道,我承認我 有疏失等語(見本院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內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4頁反面、 第27頁反面、第109頁),是本件縱認系爭段因施工而有 原告前開所陳標線、標誌、警示燈等設置欠缺之情形,然於 上揭時、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段,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之際,其行車時本即應注意面兩側相關標誌,而 標誌已明確標示前方為施工段有交通管制,且速限下降至 每小時70公里,並有彎道之情形,原告即應減速並注意車前 一切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原告捨此不為,迄至 行經系爭段之彎道時,仍保持高速行駛,在系爭段之彎 道因原告車速過高,而發生偏離車道侵入系爭營小客車所駛 車道之情形,原告竟仍誤認係系爭營小客車變換車道,原告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依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相字卷卷第41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 ,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駕駛人可 得清楚辨識旁標誌內容及地面所繪製標線狀況,殊無行車 迄至系爭段而不減速慢行,駕駛人並應隨持注意車前狀況 ,是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始生系爭 交通事故,縱使新工處前開設置、管理系爭段之標線、標 誌、警示燈有所欠缺,然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若妥善注意 車前狀況,遵循旁標誌及地面標線行駛,且減速依照速限 行駛,通常尚不至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新工處設置、管 理系爭段標線、標誌、警示燈之欠缺,亦與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03,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養工分局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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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