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呂麗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被 告 蔡達文
莊○楷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彭○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莊○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趙○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徐○輝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趙○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 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 蔡達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4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 狀追加莊○楷、彭○敏、莊○福、被告趙○柏、徐○輝、趙○萍為 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莊○楷等人),並追加聲明:追加被 告莊○楷等人應與被告蔡達文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法定利 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 4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追加被告 莊○楷等人為連帶給付,自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即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莊○楷等人應連帶給付123萬元 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9頁至213頁),其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