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06號
PCDV,111,訴,310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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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張淵概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火慶
張兩家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淵概與被告張火慶張兩家及其他訴外人2人共5人共 同繼承母親張柳發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持分5分之1,自102年12月12 日起被告張火慶率其家屬阮氏蓓欣張文杰張志遠,及被 告張兩家率其家屬張詠銓、張嘉欣張家慧等共8人,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全部,侵害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被告張火慶張兩家不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 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房屋若出租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5萬元, 而原告有5分之1之權利,每月可請求1萬元,追溯請求5年即 60個月,計請求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火慶張兩家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損害。
 ㈡被告張兩家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張柳發生前所購 買,供一家大小長年居住使用,是縱於張柳發辭世後,包含 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維持此共識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其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予以認同,並不爭執其為真實,但其 於同一段之末主張:「自繼承開始時全體繼承人間即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予以否認,原因在 於既係全體繼承人均維持此共識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依法 自不得將原告排除在外,原告堅決否認與被告2人間有何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雖舉證人張美雲到庭作證,但其證 言內容與其於103年10月6日於兩造間103年度訴字第760號遷 讓房屋事件作證時之證言不符,詳如下㈢所示。 ㈢原告對於證人張美雲於112年3月17日證言之意見如下:



⒈當日庭期係為兩造間就系爭80號房屋爭執究竟有無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予以釐清,非為80號之1房屋有何爭執,所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在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6、27行詢問證人 之問題,是在詢問證人「妳方稱妳母親要把80號房屋給妳二 哥、弟弟住,妳自己本身有無向妳母親求證過?」並不是在 詢問80號之1房屋要給誰住,但書記官卻記載為「妳方稱妳 母親要把80號之1房屋給妳二哥、弟弟住…」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詢問題有出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更正筆錄,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第26、27行所詢問題 中「之1」二字刪除,以符事實。
⒉證人先於該筆錄第2頁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時證稱「80號是我媽媽買的,…」、「80號從頭到尾都是我媽媽、我二哥、我弟弟在住。」及「我媽媽生前過世前一、二年,我媽媽有來找我哭訴,希望我二哥不要搬出去,希望他留在家裡看照我弟弟,因為我弟弟有疾病,我媽媽說她老了,後來我跟我姐姐都認為我媽媽是要把房子給我二哥跟我弟弟住」,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其於103年10月6日於另案兩造間103年度訴字第76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作證時證述內容不符,其於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其母親並未明確表示要讓被告等住到何時,且其聽聞母親欲將系爭80號房屋給被告2人住,係傳聞自其姐張美嬌,而未向其母親求證,但其於112年3月17日在本件作證時卻證稱「我媽媽有來找我哭訴…」、「後來我跟我姐姐都認為我媽媽是要把房子給我二哥跟我弟弟住」,其前後2次證述內容非但自相矛盾,且有偽證之嫌,均無證明力,顯無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被告張兩家復稱:「被告等二人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具 有持分,原告卻未有任何持分,由此亦可推知,張柳發生前 即係將系爭房屋安排予被告二人管理、使用」,原告就此部 分予以否認,此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標的物是系爭房屋 ,與被告張兩家所指土地持分毫不相關,原告起訴的目的是 為了要維護自己對系爭房屋合法權益,絕非係為了要損害被 告為目的,所以絕不可能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具 有持分原告未持分,遽而推論張柳發生前即係將系爭房 屋安排予被告等二人管理、使用,況且原告已於起訴狀提出 附件9、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原告就系爭房屋擁有5分 之1權利,並於112年2月24日庭期呈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可證被告上揭 所指原告未有何持分乙節,並非真實,所以原告堅決主張其 提起本件訴訟非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㈤並聲明:被告張火慶張兩家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張柳發生前所購買,供一家大小長年 居住使用,是縱於張柳發辭世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均維持此共識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此節可藉由傳喚兩造 之4妹張美雲到庭作證,證明自繼承開始時全體繼承人間即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具有持 分,原告卻未有任何持分,由此亦可推知,張柳發生前即係 將系爭房屋安排予被告管理、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上開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退萬步言,設若鈞院審酌後,猶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 語氣,非表自認),惟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約每平 方公尺179元,故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價格約為11,008.5元 (計算式:179×61.5=11,008.5),本件為未辦理保全登記 之建物,合理租金價格應再以土地價值與建物公告現值比例 核算,並再依不動租金市場慣例乘以10倍計算價值,故每月 合理租金應為4,540元(參被證二,計算式:11008.5×建物 公告現值27,900/【土地公告現值150,192×被告2人持有之土 地面積共45.14平方公尺】×10=4,540),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可請求金額至多為54,480元(4,540×60/5=54,480) 。
㈣觀諸鈞院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問新北市○○區○○路00號、80號之1是誰購買的?購買 後是誰來使用居住?證人張美雲:80號是我媽媽買的,80號 之1 是後來才蓋的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我大姐拿給我爸 爸蓋的,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是我大姐拿出來的錢,所 以那個房子大哥就把鐵皮屋的那個房子登記在他的名下, 但是那個地是我弟弟及我大哥兒子就是我姪子共有,我二 哥名下的土地是他們三個人的。80號從頭到尾都是我媽媽、 我二哥、我弟弟在住。80號之1現在是我大哥在住。原本蓋 好之後租給人家,最近幾年我大哥搬回來住,因為土地當初 我爸爸買的時候,用他們兄弟名字名字就直接給我大姪 子,我爸當時的講法是怕我大哥不住。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分別說明兄弟姊妹姓名?證人張美雲大哥張淵概、大姐 張美嬌、二哥張火慶、再來就是我,再來就是我弟弟張兩家 。出養的為楊淑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母親張柳發在 生前對於有沒有提及將來她辭世後,子孫要如何使用該房屋 ?證人張美雲:我媽媽生前過世前一、二年,我媽媽有來找 我哭訴,希望我二哥不要搬出去,希望他留在家裡看照我弟 弟,因為我弟弟有疾病,我媽媽說她老了,後來我有跟我二 哥講,所以我二哥就沒有搬出去。所以我跟我姐姐都認為我 媽媽是要把房子給我二哥跟我弟弟住,最主要是我弟弟身體 有狀況。我跟我姐姐才會把我們的持份轉讓給他們二人,因 為我們二人認為就是這樣,雖然我姐姐贈與的部分是她兒子 贈與的,因為我姐姐往生了,但我姐姐兒子知道這個狀況 也就贈與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兄弟姊妹是否都知道這 件事情?除了你們兄弟姊妹還有其他人知道嗎?證人張美雲 :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這個事情,我們鄰居應該也都知道。 法官:你弟弟有什麼樣的問題?證人張美雲:我弟弟精神有



狀況,就是俗稱的精神分裂症。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是 否知道為何原告在111年10月28日以前沒有該房屋所座落之 土地之持分?證人張美雲:因為我爸爸當初跟親戚買土地的 時候,就是給我二哥、我弟弟、我大姪子,直接跳過我大哥 ,因為我爸怕我大哥無法守住,但我姪子去年就走了」等內 容。另依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行至同頁第9 行止,記載:「張美嬌部分:「(問:張柳發生前有同意被 告等使用系爭80號房屋?)答:有,他有同意,張柳發說他 們的小孩還小,說系爭80號房屋不能租給別人,住到張兩家張火慶小孩成年。(問:張柳發何時何地、如何表示 ?)答:我媽媽常說系爭80號房屋是向我舅舅借錢來買的不 可以租給別人,去年有到我那裡玩時也有提到。我媽去年前 年只要跟原告有口角時,嘴巴就會跟我提到說,系爭80號房 屋不能出租要等到張兩家張火慶的孩子住,不然他們小孩 沒有地方住」等內容。是以,核證人張美雲上開證述內容顯 與其大姊張美嬌另案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衡諸證人張美 雲及大姊張美嬌之子均願意無償將持份轉讓予被告等情,益 徵系爭80號房屋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張柳發所有,於張柳發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美雲張美嬌等5人繼承,原告應有 部分為5分之1,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張柳發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親張柳發生前所購買,供



一家大小長年居住使用,是縱於張柳發辭世後,包含兩造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均維持此共識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自繼 承開始時全體繼承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業據聲 請證人張美雲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張兩家姐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們共有幾個兄弟姊妹?)我 們有六個,但有一個從小送養,所以從小到大都是五個」、 「(請問新北市○○區○○路00號、80號之1是誰購買的?購買 後是誰來使用居住?)80號是我媽媽買的,80號之1是後來 才蓋的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我大姐拿給我爸爸蓋的,因 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是我大姐拿出來的錢,所以那個房子大哥就把鐵皮屋的那個房子登記在他的名下,但是那個地 是我弟弟及我大哥兒子就是我姪子共有,我二哥名下的土 地是他們三個人的。80號從頭到尾都是我媽媽、我二哥、我 弟弟在住。80號之1現在是我大哥在住。原本蓋好之後租給 人家,最近幾年我大哥搬回來住,因為土地當初我爸爸買的 時候,用他們兄弟名字名字就直接給我大姪子,我爸當 時的講法是怕我大哥不住」、「(請分別說明兄弟姊妹姓 名?)大哥張淵概、大姐張美嬌、二哥張火慶、再來就是我 ,再來就是我弟弟張兩家。出養的為楊淑如」、「(請問您 母親張柳發在生前對於有沒有提及將來她辭世後,子孫要如 何使用該房屋?)我媽媽生前過世前一、二年,我媽媽有來 找我哭訴,希望我二哥不要搬出去,希望他留在家裡看照我 弟弟,因為我弟弟有疾病,我媽媽說她老了,後來我有跟我 二哥講,所以我二哥就沒有搬出去。所以我跟我姐姐都認為 我媽媽是要把房子給我二哥跟我弟弟住,最主要是我弟弟身 體有狀況。我跟我姐姐才會把我們的持份轉讓給他們二人, 因為我們二人認為就是這樣,雖然我姐姐贈與的部分是她兒 子贈與的,因為我姐姐往生了,但我姐姐兒子知道這個狀 況也就贈與了」、「(你們兄弟姊妹是否都知道這件事情? 除了你們兄弟姊妹還有其他人知道嗎?)我們兄弟姊妹都知 道這個事情,我們鄰居應該也都知道」、「(法官問:你弟 弟有什麼樣的問題?)我弟弟精神有狀況,就是俗稱的精神 分裂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 告在111年10月28日以前沒有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之持分? )因為我爸爸當初跟親戚買土地的時候,就是給我二哥、我 弟弟、我大姪子,直接跳過我大哥,因為我爸怕我大哥無法 守住,但我姪子去年就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方稱80號之1到底是何人所蓋?)是我姐姐拿錢出來蓋的, 我姐姐把錢給我爸,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我大哥就協助,但 是最主要的錢是我姐姐給的,是請人來蓋的」、「(你方稱



所謂的鐵皮屋指的是哪間?)80號之1,後面廚房」、「(8 0號之1後面有的廚房是何人所蓋?)好像是我大嫂,可是那 個錢是我大姐的錢,我大嫂請人來蓋的,我大哥大嫂當時沒 錢」、「(你方稱你母親要把80號之1 給你二哥、弟弟住, 你自己本身有無向你母親求證過?)沒有,我媽這樣講,我 跟我姐姐這樣認為」、「(你母親當時到底有無講說要讓他 們住到什麼時候?)我母親沒有說明,但我母親有說要給我 弟弟有個地方住」等語,已堪採信。是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母 親張柳發所有,於張柳發生前,供其全家共同居住使用,於 張柳發死亡後,原住之家人包括被告在內,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自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張兩家患有精神分裂症,張柳發生前即交待被 告張火慶負責照顧,原告為被告兄長,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 悉,則被告張火慶張兩家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乃是基於 原所有張柳發之意思,於張柳發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均無 反對意思,亦應認繼承人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由被告 張火慶張兩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供張火慶照顧精 神分裂症之張兩家所需,故亦不能率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況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母親張柳發所有,於張柳發生前, 供其全家共同居住使用,於張柳發死亡後,原住之家人包括 被告在內,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 排斥原告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原告不願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而協同照顧被告張兩家,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即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有 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 告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洵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火慶張兩家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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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