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88號
PCDV,111,訴,308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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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綜峰
原 告 楊靜慧
被 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灣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因資金需 求,向訴外人李哲宇(經營當鋪及借放款為業)借款周轉李哲宇同意借款並要求由原告台灣靜電公司、許綜峰、楊靜 慧(下合稱3人為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予李宇哲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債 務)。嗣原告台灣靜電公司交付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 ,到期日為111年4月26日、票據號碼PB0000000、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予李宇哲用以清償系爭第 一筆借款債務,上開支票到期後已經李哲宇提示付款,原告 與李哲宇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向李 哲宇索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李哲宇均推說事情告一 段落後方返還,致使原告未能取回本票。
㈡原告台灣靜電公司因仍有資金需求,李宇哲乃建議原告等以 購買新車(BENZ AMG GT43 4M X209 COUPE,車牌號碼:000 -0000),並以該新車再向李哲宇借款周轉,因原告等人均 無多餘資金購買新車,遂再向李哲宇商借購買上開新車頭期 款166萬3,800元,由原告台灣靜電公司、許綜峰、楊靜慧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哲宇用以擔保借款 債務(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然該車輛於車商交付後遭李 哲宇藉詞擔保而駛離他處,該車輛每月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㈢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61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李哲宇將系



爭2紙本票轉讓予被告。而原告於法學資料檢索查詢被告之 姓名竟有本票裁定數十件,被告顯屬惡意之執票人。 ㈣原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李哲宇間已無票據權利義務即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既係惡意取得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被告既無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據權利存在,依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失所富麗,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由訴外人王國安轉讓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 ,被告係善意第三人,非惡意持票人。被告否認知悉原告已 對李哲宇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第一筆借款債務等情。原告主 張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時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並不知悉原告所述與李哲宇間 之買車供借款擔保之關係,且原告縱有承擔車貸債務,惟仍 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兩造非系爭2紙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系 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 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李哲宇借款而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李哲宇,係為 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而系爭第一筆借款 ,原告另以到期日為111年6月1日、支票號碼PB0000000、票 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交付予 李哲宇李哲宇已經提示支票兌現,系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 完畢,原告與李哲宇間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李哲宇係為規避原告索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將本 票轉讓與被告,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 保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屬惡意之執票人,並提出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資訊檢視(見本院卷 第49頁、第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李哲予用以擔保系爭第一筆、 第二筆借款,系爭2紙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堪 予認定。
 ⑵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後,再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被告,有 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或王國安均非系爭2紙本票票據上之前



後手關係。李哲宇是否已收受原告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支 票,及李哲宇取得系爭2紙本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原 告與該李哲宇間所存抗辯事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該李 哲宇為勾串,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告訴李哲宇背信事 件,縱屬成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仍無可以 其與李哲宇間事由對抗被告。
 ⑶系爭2紙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係為向李哲與借款而交付 李哲宇,足見被告或王國安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2 紙本票。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說明,自不以原告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告與李哲宇間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原告簽發 系爭2紙本票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⑷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是 出於惡意或詐欺,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或王國安,原告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筆債務已因其 交付李哲宇之支票已兌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因而 消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超過166萬38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王國安取得系爭2紙本票是出 於惡意或詐欺,自無可以其與李哲宇間系爭第一筆借款有無 清償完畢之事由對抗被告或王國安,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自無撤 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逾超過166萬3800元部 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611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166萬3,800元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1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002 111年6月22日 1,663,8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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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