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55號
PCDV,111,訴,2455,202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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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蔡坤成
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黃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
議無效。㈡第七屆副主委黃怡碩、委員資格解任,當選無效
備位聲明:㈠第7屆管理委員投票無效。㈡第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議案二,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07頁),
追加黃怡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怡
碩與被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與
黃怡碩合稱被告)間第7屆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委任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1
年7月2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肆、
會議議案』中之『議案二、規約第一章第四條之修訂』決議
下稱系爭規約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75頁),上開
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怡碩不具系
爭區權會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自不得被推選為副主委,且
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與系爭管委會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又系爭規約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核屬無效之決議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
權益,且原告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
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列說明,原
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1項聲明:
 1.系爭區權會召開目的之一,係為選任第7屆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原告為區權人之一,訴外人宋明玉(下逕稱其名,為黃
怡碩之配偶)為A1棟3樓之區權人,亦為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
選舉投票單上之候選人,且為系爭區權會中實際當選管理
委員之人。然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伍、第七屆管理委員
選舉開票」中之「結果: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當選委
名單如下」,卻登載A1棟當選委員為不具區權人身分之黃
怡碩,而非宋明玉,顯為不實之登載;嗣系爭管委會於111
年7月26日召開之會議中,更將黃怡碩推舉為副主任委員
顯係將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充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
委員,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第二章第1條規定「為處理
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
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
第2條規定之管理委員候選人條件為:「凡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同辦法第8條規定「新任管委會組成:一、管
委會交接…(二)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主委)由新管理
委員互選之。(三)副主任委員由新任主委選任,其他財務
監察康樂、安全、管理等委員,由各委員推選擔任之。
」等規定,故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非合法有
效。
 2.退步言之,縱使黃怡碩得被推舉為副主任委員,然因其「有
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符合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
舉辦法」第8條第2項當然解任事由,蓋黃怡碩與宋明玉經本
院109年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黃怡碩應向
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玖
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如債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宋明玉給付之」、本院109年司促字33581號支付命
令裁定「債務人黃怡碩應向債權人即玉山商業營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如債
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實,由債務人宋明玉給付之」在
案。可見黃怡碩有數筆債務不能履行而遭債權銀行聲請支付
命令,足認其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應生當然解任之效力

 3.綜上,黃怡碩並非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當選人,當然非管
委員,也無從於該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推選為副主委;
退萬步言,縱使其得被推舉為副主委,亦因其有重大喪失債
信之情事而當然解任,故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關於第七
管委會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二)第2項聲明:系爭規約決議通過之「議案二、規約第一章第
四條(下稱系爭規約)之修訂」,案由為「避免有心人士無
限上綱解讀,導致訴訟不斷且浪費社區資源」,內容為將原
條文第四條「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規定:「(第
1項)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
相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2項)如有影
本需求者,則每張A4影本收取工本費新台幣2元整。」,修
訂為「(第1項)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2項)如有影
本需求者,則每張A4影本收取工本費新台幣2元整。」,亦
即將系爭管委會之文件保管責任範圍,限縮成僅針對規約、
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方負保管責任,
其他非屬上述項目之社區文件即可一概任由系爭管委會自為
處理、不須保管。然此修訂後之內容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外,也不當減輕系爭管委會
之保管責任,嚴重干涉並侵害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依公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委會答辯:
 1.第1項聲明,於法無據,答辯理由如下:
 ⑴A1棟3樓區權人宋明玉經系爭區權會遴選為社區管理委員,宋
明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委由其配偶黃怡碩擔任管理
委員,再經訴外人即主委林國彥徵詢其他委員意見,依「社
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指定黃怡碩擔任副主委
,實屬有據。
 ⑵退步而言,並無法令限制社區管理委員當選人不得委任他人
擔任管理委員何況宋明玉所委任者系其同住配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黃怡碩連主委都能擔任,原
告主張黃怡碩不得受任為系爭社區副主委,自屬無稽。
 ⑶宋明玉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怡碩亦無破產、裁
清算等情事,2人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地目前正常繳還貸款
,否則早經查封拍賣,並非原告指稱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正處
理者。
2.第2項聲明,於法無據,答辯理由如下: 
⑴系爭規約修訂「前」係增加調閱範圍至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然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
委託書、竣工圖說均為特定之文件,故「等相關文件」僅為
累贅,修訂後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調閱權。
⑵雖系爭規約僅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然系爭規約並非規
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易言之,系爭社
管委會仍應依法保管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原告將系爭管委會之保管義務和
區權人調閱權限混為一談,主張違背強行規定云云,顯然誤
解法令與規約之關係,殊無值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黃怡碩答辯:我現在已經辭去副主委職位,但我認為原告確
認我跟系爭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理由,因為區權人是
我太太宋明玉,我認為他委任給我當委員,依我們區權人大
會通過修正之社區規約,父母子女配偶可以擔任之,所以我
擔任社區委員沒有什麼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
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
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
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第2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規約決議無效,揆
前意旨,原告得擇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第1項聲明係訴請
確認副主委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
,系爭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第1項聲明,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間: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
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管理委員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關
係乃存在於社區全部區權人與各該被選任之管理委員間,至
於被選任之各該管理委員應負責何項事務,除主任委員係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而來者外,其餘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行之,故各該管理委員管委會間並不具有委任
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宋明玉A1棟3樓之區權人,亦為第7屆管委會
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上之候選人,且為系爭區權會中實際當
選管理委員之人。然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伍、第七屆管
理委員會選舉開票」中之「結果: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
當選委員名單如下」,卻登載A1棟當選委員為黃怡碩,而非
宋明玉;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7月26日召開之會議中,更將
黃怡碩推舉為副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然原告第1項聲明乃請求「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
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揆前說明,不論是
黃怡碩或宋明玉,其等被選為管理委員或副主委之委任關係
,均存在於其等與全體區權人之間,而非與系爭管委會間,
是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主體容有錯誤,顯於
法無據。
(三)第2項聲明,系爭規約之修訂,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
 1.系爭規約原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經系爭規約決議刪除「等相關文件」後,修訂為「規約、會
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應由管理委員會
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
,不得拒絕。」,有修訂後之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本次決
議修正刪除「等相關文件」部分,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第36條之強行規定。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是系爭規約就修正前所列之特
定文件中,關於「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本即逾越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所列文件範圍,再依修正前規約
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
等相關文件』」之規範文字,可見緊隨在上開法未明文之特
定文件後之「等相關文件」,確使閱覽請求及拒絕權範圍不
明,徒生是否及於所有法未明文之文件範疇糾紛,而徒增困
擾。再者,修正後之上開規約文字,僅係表示「規約、會議
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竣工圖說」等文件,系爭管委
會有保管之責,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
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審酌其文義,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規約決議
係將範圍不明之「等相關文件」予以刪除,但並未排除上開
法有明定之文件保管責任及閱覽權,原告僅以「等相關文件
文字刪除,逕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
規定之調閱權遭不當限縮、不當免除系爭管委會之保管責任
,而有違反上開強行規定,尚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原本就沒有遵守系爭規約,因此遭
新北市工務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而裁罰新臺幣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4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0668568號函為佐(見本院
卷第343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乃因區權人申請影印諸多
文件,系爭管委會提供之資料有所缺漏,因認其違反公寓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8條3款規定予以裁
罰,惟此乃個案申請資料提供不全,難認與系爭規約決議
修正是否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
確認黃怡碩與系爭管委會間第7屆副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規約決議無效無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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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