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分別為民國92 年11月21日、94年1月16日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民法第12 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丙○○ 、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 代理權已消滅,被告丙○○、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第47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時 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市○○段○○段00 0○號)、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同區段768建號建物)及 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以贈與名義借 名登記在原告之子、被告丙○○及乙○○之父親、被告甲○○之配 偶楊天保名下,並於贈與契約約定楊天保及其繼承人出售系 爭房屋應得原告之同意,並將出售之價金交付原告,後楊天 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換取價金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備位依贈與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並暫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請 求。嗣於訴訟中,就先位請求追加主張新竹市○○段○○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亦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同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之 追加乃基於主張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擅自出 售借名登記物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因欲將名下系爭房屋由楊天保繼承,但考量原 告在過世前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需求,因而與 楊天保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於9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天保名下,並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載明:「⑴本件房(地)租金需交付贈與人。而受贈 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須經贈與人 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⑵受贈 人死亡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亦應將本件房 (地)租金交付贈與人。而繼承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 、出售或再贈與時亦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 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移轉」(下 稱系爭約定),除使約定之借名登記範圍及於增建物外,又 同時讓原告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 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楊 天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楊天保之繼承人,應繼 受原告與楊天保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不得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原告於110年8月間在被告等 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計畫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換取價金,原 告為保障權利,以110年8月2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要求被告等將系爭房無屋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等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仍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售訴外人豐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共售得3,841萬8,000元,被 告等逾越權限,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且原告 已終止與被告等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所得價額, 並暫以166萬元為請求金額。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楊天保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楊天保及其繼承人依系爭約 定出售系爭房屋應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故原告備位依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6萬元。
㈡又楊天保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時,楊天保名下之系爭土地 亦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陸續於93、94、95、98年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在楊天保名下,或先移轉予配偶 楊戴月雀,再由楊戴月雀移轉予楊天保名下,而參酌系爭約 定可知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約定合意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明確約定若楊天保將系爭土地出售時,需得到原 告同意並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使原告實際上保有系爭土地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足證原告與楊天保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僅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詎依被告等與豐溢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得知被告為 故意逃避系爭約定之責任,竟將系爭房屋以未作價之方式連 同土地一併出售而得款3,547萬1,500元,原告不得已之下, 爰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予楊天保之比例為2分 之1,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773萬5,750元,並依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之一部損害16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被告等否 認楊天保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前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楊巧倩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 決變價分割,該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至現場履勘,原告當時稱 系爭房屋為楊天保所有,現卻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在楊天保名 下,已互有矛盾,要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為附 負擔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
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 行其負擔之責任」,而依99年3月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系爭房屋核定價額分別為13萬2,400元、58萬1,600元,而 楊天保於99年3月8日後已給付原告高額款項,此由原告向被 告甲○○自稱每月應匯予其款項為16萬2,000元,足證楊天保 及被告等所為之給付總計顯逾系爭房屋價值,依民法第413 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166萬元。 ㈡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歷次移轉應有部分予楊天 保之時點,分別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依據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贈與契約僅可推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定 ,然此約定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 處分權限有所不同。況且,楊天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即由楊天保與第三人成立租約、收取租金並負擔出租人義務 ,楊天保過世後則由被告甲○○與承租人另訂租約,且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之人及繳納相關稅賦之人均為楊天保,系爭 土地權狀自始由楊天保持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應係楊天 保109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期間,原告至被告家中取走,難作 為借名登記之依據,原告曾以LINE向被告甲○○稱「贈與您們 20間房屋是我最大的回報。…請您們委任我為管理人,您們 不答應。要您們表明收支餘額帳也不答應。如此回饋於我, 我很失望」等內容,可證原告與楊天保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 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天保名下,並有系爭約 定即楊天保及其繼承人若將系爭房地出售應得原告同意,並 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被告等卻於楊天保死亡後,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溢公司,原告先位依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乃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 楊天保,且楊天保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包括系爭約定 )簽立,以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溢公司,然就楊天保與 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其應否依系爭約定 將出售價金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 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經查: ㈠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乃原告或原告
配偶即楊戴月雀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楊天保,此有系爭贈 與契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30頁、第37頁、 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6頁),被告 等否認原告與楊天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7業18頁) ,主張系爭約定即「3.約定事項:⑴本件房(地)租金需交 付贈與人。而受贈人將本件房(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 時,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 贈與人。⑵受贈人死亡本件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 人亦應將本件房(地)租金交付贈與人。而繼承人將本件房 (地)抵押借款、出售或再贈與時亦需經贈與人同意並應將 抵押之借款、出售之價金交付贈與人。」等內容,原告保有 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云云。然系爭約定充其量僅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特 別約定事項」,縱楊天保同意受贈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 屋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以及需經原告同意方得處分系爭房 屋,且出售價金應交付原告,原告與楊天保間既以簽訂贈與 契約之方式為前開約定,並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原告與 楊天保間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乃贈與契約,不因系爭 約定而變異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以系爭約定而謂 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可採。又系爭約定乃載明於系爭 贈與契約內,故系爭約定之效力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應屬 明確,且系爭房屋並不因系爭約定而認原告與楊天保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並未在系爭約定效力範圍內,更無 因此認定原告與楊天保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考量贈與稅每年上限,及夫妻間贈與無繳 納贈與稅問題,乃由其或配偶楊戴月雀逐年陸續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移轉予楊天保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陳 述,尚無從以客觀移轉事實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 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佐(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 19頁),然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 ,仍難僅以此權狀持有事實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楊天保實際上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出租及 收取租金事宜,且在楊天保過世後,由被告甲○○繼續為原告 之利益管理,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管理並向原告報 告使用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楊天保及被告甲○○紀錄之現金 簿、被告甲○○出具之租金清單及說明為佐(見訴字卷第371 頁至第465頁)。然前開出租管理及租金交付,並未逸脫系
爭約定之範圍,被告甲○○於楊天保死亡後仍為管理及給付租 金予原告,僅係依繼承人身分繼續履行系爭約定,難認係因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故,況原告與楊天保間若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楊天保死亡後消滅,被告甲○○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其所為出租管理或交付租 金更無從佐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楊天保及 被告甲○○交付租金包含系爭土地,倘若系爭約定僅指系爭房 屋,為何全部租金均交予原告云云。然房屋及土地乃不同所 有權客體,雖房屋使用實際上無法脫離土地,惟楊天保或被 告與承租人簽立租約之標的均指明僅為系爭房屋,並未包含 土地,此有原告提出租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 50頁),故原告主張其收取租金包含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嗣後將系爭房地管理交還原告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被告等與豐溢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買 賣契約後已經拆除,且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豐溢公司,此有 被告提出不動產契約書、豐溢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259條、第311頁),此亦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緣由,故難認被告等嗣後有將系爭房地之管理 交還原告,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⒈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有逾越受任人管理權限及受有不當 得利,而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出售所得價金,自屬無據。
⒉惟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楊天保時,與楊天保間有系爭約定, 如前所述,而系爭約定於楊天保死亡後,應由楊天保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承受,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出售後 ,應依系爭約定連帶將出售後價金交付原告,應為可採。被 告等雖辯稱其僅出售系爭土地予豐溢公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云云,且觀諸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附表一) 出售標的及價金分配表」(見訴字卷第91頁),可知買賣價 金分配係以土地面積為依據,確實未列計系爭房屋,然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範圍除土地外,明確記 載包括系爭房屋(見訴字卷第83頁),且豐溢公司於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房屋拆除,如前所述,倘若系 爭房屋未經出售予豐溢公司,豐溢公司有何權限逕自拆除系 爭房屋?此實與常理不符,故系爭房屋亦在買賣標的範圍內 ,應屬明確,僅買賣價金無法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認定 而已,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系爭房屋於被告等與豐溢公司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市價總值為50萬3,768元,此業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該事務所112年5 月16日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5頁、外 放估價報告書),此數額並未逾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買賣總價金3,841萬8,000元,故系爭房屋出售可得價金以 50萬3,768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3,768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69萬3,600元 ,且系爭房屋倘未拆除,原告每月可收取租金為5萬7,000元 ,1年即為68萬4,000元,估價報告認定之系爭房屋價值尚不 足彌補原告租金收益之損失,系爭房屋現值至少應為69萬3, 600元始為合理云云。然房屋稅籍所載現值乃稅務單位核課 稅捐所使用,與客觀市場價格自有不同,難認系爭房屋於被 告等出售時之市值可達69萬3,600元。至於原告於系爭房屋 未拆除前固可收取租金收益,然此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產 生之價值,而非所有權出售所產生之交換價值,兩者無從比 附援引,況豐溢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在取得拆除權利 ,亦非欲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以其得收取租金數額 主張系爭房屋市值應不低於50萬3,768元,仍無可採。 ⒋被告等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楊天 保生前已交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其負擔顯逾系爭房屋價值 ,其等依民法第413條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等給付云云 。然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 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 固有明文。楊天保雖因系爭約定之故,於受贈系爭房屋後應 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予原告,惟該租金乃系爭房屋衍生之收益 ,楊天保僅未因受贈而取得該收益而已,並無額外受有負擔 ,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因系爭約定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 告等前開所辯,與民法第413條要件不符,故被告等據此辯 稱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云云,即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 告等,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11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天保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 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楊天保時,與楊天保有系爭約定即系爭 房屋出售後價金應交付原告,而被告等為楊天保之繼承人, 且業將系爭房屋出售,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系爭房屋價金50萬3,76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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