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進生
陳譯紘
陳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複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葉秀娟
盧興金
盧興台
曾金
李含峎
兼
訴訟代理人 邵江豪
邵國瑋
被 告 吳俊毅
吳俊寬
吳麗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文貴 住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盧興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許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秀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61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1.8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曾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80平方公尺)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5.3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5.7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林文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78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榮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68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許全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共同)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 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 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 「各原告可請求之每月相當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十三、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各以附表二B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 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 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 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一間之 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 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二間之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辛○○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三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壬○○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四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112頁),並於112年3 月24日撤回被告謝中勝、高振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位置 及面積並特定被告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係 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秀娟、盧興金、盧興台、曾金、 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三人之母親陳楊媫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原 告之母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5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
㈡原告等三人於110年間處理母親遺產繼承等事宜,始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合計8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原告三人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繼承人,被告等人所有之 地上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侵害原告三人之財產權,並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等人存有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三人按各自應有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建 物1至系爭建物8,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後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三人。另依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基礎,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葉秀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H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0.6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葉秀娟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3萬690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615元 ,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1.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興旺 、盧興金、盧興台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 各10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 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 、陳譯紘、陳則霖各1,81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F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曾金應分別給付原告陳
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 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2,823元,及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5.3 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邵 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 則霖各32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 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 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5,38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5.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 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 則霖各3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 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 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5,748元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文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地號所示之地上建物(素食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 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文貴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0 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 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 譯紘、陳則霖各1,79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榮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雞腿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 面積0.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榮洲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4萬1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
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 紘、陳則霖各686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許全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A地號所示之地上物(美甲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 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全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9,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 、陳則霖各16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文貴、盧興旺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等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之建物早在原告之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原 告之母親間有使用土地之合意,且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或索取費用。再者原告之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被告二 人之建物存在,卻仍願意購買,足證原告之母親確實同意被 告二人之建物繼續興建於其土地上。原告三人理當繼受該等 合意,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續。
⒉被告等人之房屋維持現況已久,若有整修之部分,亦係依原 使用之狀況而為整修,並無無惡意占有或逾越界限而新增。 且該建物之增建甚久,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移除越界。
⒊原告之土地乃係「狹長型」之土地,無從利用,相較原告所 得利益,被告所受損害較大。倘若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 續,再向被告二人收取租金,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此舉方 符合誠信原則。
⒋縱使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原告之母親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不曾向被告等人 為越界建築之表示。按此,原告乃係繼承其母親之權利後, 方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 算日,應以原告起訴之日為準。
⒌原告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516元,依法每年之 租金「上限」為每平方公尺2,152元。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 形之土地,本身並無利用之價值,且所在地為傳統市場,被
告藉由該等土地上之建物維生等情,被告認為應以年息3%為 準,故每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每年之租金應為21,516×0.03=64 5元。
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抗辯: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地下行水之水文地,土地形狀屬細長之畸零 地,除其土地分區使用上並無法作為建築等用途以外,畸零 地之土地,亦無從作為相當之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 已50年,原告之母親已默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有 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等佔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為 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於繼承開始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且原告已該不能使用之畸零地向被告請求高額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進行使用,業如前述。相較原告所得利 益,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致被告所受損害 甚大,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 過高。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516元 。另以,該地區為狹小巷弄,並無法進行建築等用途,周遭 屬一般住宅及零星市集,應調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 ,則以,被告吳俊毅等三人占用部分計算之每年租金,應為 6,132元(計算式:21,516×5.7×0.05=3,162),較為合理。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峎抗辯:
⒈被告等於109年4月14日登記繼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及所坐落之建物,而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6年12月4 日、87年6月18日透過買賣取得,當時係依現況交屋,不知 住家前方遮雨棚部分占用他人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即三重區幸福段2284建號出入大門面向 之土地,屬出入必經之路,且屬都市計畫綠地,為細長無法 開發之畸零地,然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3月15日 ,倘系爭土地未提供作為通行之用,當初自無法申請建物登 記。且原告之母係於系爭不動產落成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即
原告之母於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前提下購買,多年來 未曾要求拆屋還地或租金等情事。詎料,原告於110年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自違反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顯違背誠信原則 ,應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確認土地取得的合法與正當性,縱因之後 土地鑑界致系爭建物越界原告土地,亦非被告故意所為。倘 因此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請本院斟酌 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⒋又該遮雨棚部分多年來僅作停放機車、輪椅、曬衣等雜物使 用,原告自110年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僅租賃予市場 外移的豬肉攤,臨時擺攤使用3年,原告基此請求5年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即按月給付1萬元與土地法第9 7條規定不符。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葉秀娟、曾金、張榮洲、許全志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等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之建物早在原告之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原 告之母親間有使用土地之合意,且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或索取費用。再者原告之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被告等 人之建物存在仍願意購買,足證原告之母親確實同意被告等 人之建物繼續興建於其土地上。原告三人理當繼受該等合意 ,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續。
⒉被告等人之房屋維持現況已久,若有整修之部分,亦係依原 使用之狀況而為整修,並無無惡意占有或逾越界限而新增。 倘原告之母曾要求被告移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然此距該等建 物之增建時間甚久,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移除越界。
⒊原告之土地乃係「狹長型」之土地,無從利用,相較原告所 得利益,被告所受損害較大。倘若令被告等人之建物得以存 續,再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此舉方 符合誠信原則。
⒋縱使被告之房屋真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原告之母親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不曾向被告 等人為越界建築之表示。按此,原告乃係繼承其母親之權利 後,方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之日為準。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楊媫所有,陳楊媫於110年4月21日 死亡,原告三人於分割遺產後,在110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其等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51頁)。 ㈡被告等人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或未辦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7日重土測自第129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件附圖所示。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編號A至H地號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被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三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一所示建物,經 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認各被告所有建物均 已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均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7日重土測自第129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是 各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 疑義。又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所示建物均是大門面向系 爭土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道路,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現即作為公共道路用地,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長 狹形,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其全部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用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而查,系爭土地縱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並無礙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楊媫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64年6月24日,此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按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3020地號)。各被告均抗辯其所有
之建物之坐落範圍,自取得時迄今均為原貌,且建物所落於 系爭土地時間,均早於原告母親陳楊媫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 ,被告等人占用時間甚長,而原告母親陳楊媫在世時,從未 曾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足見陳楊 媫默示同意原告之占有使用,陳楊媫與原告間已有使用借貸 之合意,原告既為陳楊媫之繼承人,即應繼承此法律關係, 被告等人之占用係有法律權源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等與陳楊媫 間有使用借貸約定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僅以陳楊媫買受系 爭土地時,各建物即已興建完成,且生前從未請求拆除建物 占用部分,而抗辯陳楊媫與各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然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若非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已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仍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楊媫生前明確知悉各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而仍同意各被告繼續其占用行為,況本件系爭土地於99 年3月5日自3020地號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而 土地之範圍未經實際測量,一般人實難可以具體指明其範圍 ,況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大範圍,至多僅5. 34平方公尺,且原告請求之測量乃以滴水線即遮雨棚之外圍 為測量範圍,則本件實難以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陳楊媫 生前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逕推論陳楊媫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 系爭土地之合意,或陳楊媫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表示。是被告此抗辯,認其有占用權源等語,並無理由 。
⒊再觀諸111年10月28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門牌2 至10號為磚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鐵皮建築,隔間為 木頭隔間...本件建物均面臨三和路4段163巷道路,與公共 道路均以鐵捲門作內外區隔,鐵捲門外各建物均搭固定雨棚 ,雨棚上方另架有伸縮雨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以 及勘驗當日所拍攝之現場攤商及店面相片(見本院卷二第45 至53頁),足見被告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僅建物 結構體,包含建物之非原始結構,顯屬事後加蓋,此部分亦 難認於原告母親取得前即已存在。
⒋又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主張其等無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等語。然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知悉該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本件被 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 第796條為抗辯,即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庸拆除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等語。然查,本件經測量後,各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均為面向系爭土地、各建物大門前部分地上物,況 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大範圍,至多僅5.34平 方公尺,且原告請求之測量乃以滴水線即遮雨棚之外圍為測 量範圍,再觀諸111年10月28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 果:門牌2至10號為磚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鐵皮建 築,鐵捲門外各建物均搭固定雨棚,雨棚上方另架有伸縮雨 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除去雨棚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並未影響被告之利益。又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道路用 地,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利益甚微,然亦無從因此排除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其正當權源,且被告拆除該些地上物後,其等仍得經由 其建物大門出入前方面臨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 而無礙其日後建物之使用,又各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亦無損及公共利益,足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尚非無據。
⒍又被告辯稱建物存在時間已久,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訴請返還系爭 土地,乃基於其合法權源,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妨害之正當權利 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告所指權利濫用或 長久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⒎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 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等人拆除(含雨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 ⒉然查,原告三人係自其母陳楊媫110年4月21日死亡時起始繼 承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所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起算 時間,自應自110年4月21日起算,又本件認被告與原告之母 陳楊媫間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是在陳楊媫死亡前,被告等 人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原告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予以請求,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11 1年1月18日)回溯5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