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3號
PCDV,111,訴,147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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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政治時事評論直播主,被告為網路直播主及知名美妝 企業家,兩造均經常在社群平台公開發表文章或影音。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3日自由廣場擔任反萊豬、反中 天關臺大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主持人,當天主辦單位 因活動來賓訴外人陳品宏有爭議,故未讓陳品宏上台。而被 告已於109年11月22日深夜橫跨23日清晨,因與陳品宏對話 而知悉此情,然被告竟於109年12月1日在其所經營且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之YouTube頻道「安安日常」以直播標題「主 辦單位是誰?答案在我這裡 照片啊」,以如附件所示,與 事實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係原告阻止陳品宏上 台,意圖形塑成原告主持不專業而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 ㈢被告事後多次在社群平台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意圖使社會 大眾對原告產生誤解,塑造被告被原告霸凌之形象,致原告 遭網友謾罵,且原告社群平台YouTube個人頻道訂閱人數減 少、收入大幅下降,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政治評論者,其行為本來就可受公評。且原告一直以 挺韓直播主自稱,經常在網路上直播評論政治話題內容,原 告是屬於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的人。
 ㈡系爭活動是公眾議題,原告又係公眾人物,所以是可受公評 的範圍。被告只針對系爭活動內容與網友討論,而不是針對 原告個人去攻擊。
 ㈢另原告提到網友謾罵的部分,這是網友的言論自由,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直播主,經常在社群平台公開發表文章或 影音;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在其所經營且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之YouTube頻道「安安日常」以直播標題「主辦單位是誰 ?答案在我這裡 照片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言論等節 ,有影片截圖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為真。然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用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承上,如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 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 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 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 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 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 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 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 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 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為政治時事評論直播主,並參與社會、政治活動, 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政策立場及品 行操守如何,難謂與公益無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 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信用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依 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系 爭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足以貶損原告之經濟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信用, 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 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 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基於討論系爭活動公眾議題及系爭活動流程之立 場,雖非不可質疑原告作為系爭活動主持人之活動流程,並 為適當之評論,然觀其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具體指摘:「 主辦單位邀請鈞鈞(即原告)來當主持人,主辦單位讓鈞鈞 全權處理主持流程」、「我講這句時會很傷人,可是我也要 講」、「主辦單位也沒有說不讓品宏上去講話,只是時間點 」、「…其實不是說品宏不可以上台…」、「但是鈞鈞她希望 四個人同台」、「誰可不可以上台和主持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主持人沒有被授權可以讓誰上台」、「里長可以上台 、品宏可以上台,都可以上台,所以不要再去爭吵說什麼主 辦單位故意不讓品宏上台」、「明玲你覺得我這樣是保護委 員,但是傷害了鈞鈞,已經很多人在說鈞鈞亂講話…但是我 必須要說實話,我不可能傷害鈞鈞,我說事實阿,我講是事 實。」「我今天開這個直播其實最主要是因為呢。從頭到尾 金剛刀的角色,就跟品宏他們是一樣的,他不是特別來賓, 他不是特別來賓,他是鈞鈞特地邀請來的朋友,他不是別來 賓,他是鈞鈞特地邀請來的朋友所以為什麼我說,品宏都沒 有辦法上台了,金剛為什麼可以上台,因為他就不是特別 來賓他是鈞鈞邀請來的朋友,有縫的時候他才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 而具體,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其指述情節及敘事 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系爭活動之來賓陳品宏無法上台,並 非係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不允許,而係因原告利用主持身份 所致,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 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則此時自應探究被告為系爭言 論之內容事實之真偽,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而查,被告辯稱就系爭言論其有查證云云,然觀諸109年11月



23日0時55分許被告與陳品宏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對陳品宏 稱:「不是鈐哥(即訴外人鄭正鈐)決定的」、「是小籠(即 訴外人闕則瀧)」、「是小籠不讓你上台」;於10時34分許 被告再對陳品宏稱「還有~決定誰上台誰不能上台的人,是 小龍(即闕則瀧)」、「不是正鈐(即鄭正鈐)」乙節(見本院 卷第29頁);並參以被告自陳:「當時原告不斷強調主辦單 位不讓品宏上台,被告109年12月1日直播主要的用意是要說 明主辦單位沒有不讓品宏上台,因為很多人認為主辦單位是 鄭正鈐委員。」(見本院卷第195頁)「因為品宏里長先離 開,所以活動結束前直播主上台少了品宏里長」(見本院 卷第196頁)、「當下在後台主辦單位有說品宏不能上台,品 宏上台我就翻臉,主辦單位即闕則瀧」(見本院卷第196頁) 、「品宏當天有跟我說他不能上台,我去求證後,查出是瀧 哥在那個時間點不讓他上台。」(見本院卷第197頁)等語, 有被告與陳品宏對話記錄、112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早於109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陳品宏無 法於系爭活動上台係因主辦單位不允許及陳品宏先離開系爭 活動場所,則系爭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亦未能再行舉證就系 爭言論有盡合理查證義務,縱被告曾有聽聞相關之內容,其 亦未對其所為言論之消息來源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㈤又被告上開不實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 將使原告受到他人認為原告任意利用主持人身分決定可上台 之來賓,且不誠實推託予主辦單位,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 爭言論損害其社會評價等節,為有理由;惟系爭言論並未就 原告之經濟評價為論述,即系爭言論並未就原告在經濟活動 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論述,原告亦未舉證其經濟評價因 此到貶損,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損及其信用權之主張尚無 可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影射其主持不專業,且原告社 群平台YouTube個人頻道訂閱人數亦因而減少、收入大幅下 降等語,惟原告之主持是否專業乃屬其社會評價,與其經濟 能力、經濟評價無涉;至於原告社群平台YouTube個人頻道 訂閱人數是否減少、收入是否大幅下降等情,果若與系爭言 論有因果關係,亦應係屬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損後所造成之結 果,仍非可謂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 ㈥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言論均非被告基於查訪後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則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之不實發表系爭言論 行為,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㈦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直播主,於被 告為系爭言論前,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 產及投資;被告高職畢業,為獨資公司負責人,月收入60萬 至8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數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9頁、第197頁,限閱卷),本院考量兩造上開之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起因係網路直播 糾紛致生怨隙,並審酌系爭言論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容屬過高,應核減 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3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1年9月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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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