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李詠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被
告柯李詠錫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對被告柯李詠錫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惟柯李詠錫已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 第325號卷第1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柯李詠錫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對柯李詠錫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