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54號
PCDV,111,訴,1054,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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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

弘億金屬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坤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顏振隆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吳淑燕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坤忠為 原告,並起訴聲明:被告顏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萬995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原告為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及弘 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並追加被 告顏黃美華吳淑燕,另變更聲明如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 院卷第56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 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振隆門牌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56號廠房 )之所有權人,並授權其配偶即被告顏黃美華將上開房屋部 分出租予被告吳淑燕,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則向第三 人陳定木共同承租門牌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下稱52 號廠房),並同時在52號廠房營業,而52號廠房相鄰於56號 廠房之東側。
 ㈡因被告等人疏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線路、開關等設備,於民 國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56號廠房夾層即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共同使用部分,因電氣因素而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並延燒原告所承租之52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茲就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⒈原告二公司共用之52號廠房因系爭火災受有修繕費用25萬770 0元之損害。
 ⒉原告二公司共用之電力設備、空壓機、消防設備、通訊設備 、機台設備、天車等設備分別受有2萬9272元、4,750元、1 萬6643元、1萬4175元、4萬0425元及5,775元之損害。 ⒊存放於52號廠房內之鋁材因系爭火災而導致表面因高溫而毀 損,受有16萬1217元之損害。
 ⒋原告放置於廠內之電戽機、吊索、電焊線均因系爭火災而造 成毀損,受有約2萬元之損害。
 ⒌營業損失:
 ①原告尚得勝公司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盈 餘分別為288萬0269元、266萬3691元、273萬8128元,故平 均月盈餘為138萬0348元,如未營業,每日之損失即為4萬60 12元。原告尚得勝公司因系爭火災,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 年3月5日止,共計10日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為46萬0120元 。
 ②原告弘億公司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盈餘 分別為125萬2193元、5萬0554元、-7萬1344元,故平均月盈 餘為20萬5234元,原告弘億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共計10日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為6萬8411元。 ㈢又被告顏黃美華取得被告顏振隆授權,而得以自己名一語 被告吳淑燕簽署56號廠房租賃契約,顯見被告顏振隆授權被 告顏黃美華管理56號廠房,被告顏黃美華即有妥善管理廠房 之義務,與被告顏振隆及承租56號廠房1樓B、D、E區及夾層 西側隔間之被告吳淑燕,均有妥善管理廠房之義務。被告三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共54萬9957



元,並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尚得勝公司46萬0120元,並自112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弘億公司6萬8411元,並自112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應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振隆、顏黃美華抗辯:
 ㈠被告為56號廠房所有權人,該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共分有2層。系爭火災發生時,廠房1樓係出租予被告 吳淑燕,供其經營松霖沙發椅架工廠,從事家具製造使用。 ㈡原告固引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 災鑑定書),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極可能係因電氣因素 引燃引起,且係因B區夾層中間附近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 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木隔間、傢俱等可燃物,而造成 之火災。然火災鑑定書已特別載明:「現場因搶救與殘火處 理,導致調查人員於逐層清理過程中並無尋獲相關物證」等 語,足證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導致。 ㈢且查,本件火災鑑定書係依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 原因紀錄製作規定」製作,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 21日新北消鑑字第11204874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1頁)。而依上開製作規定所訂定火災原因撰寫原則為:「A .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 、比對驗證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B.以…可能性較大: 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 原因。C.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 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D.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 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將火災發生之原因, 依據調查人員「確信之程度」依次分列為前揭4種撰寫原則 ,若調查人員有具體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等佐證資料,並 認為已得確信起火原因或可合理推斷起火原因時,其撰寫方 法即會以前揭A或B之方式記載,惟倘調查人員「無法確認」 起火原因,則會以上揭C或D之方式記載。洵此,本件火災鑑 定書既係以「排除法」製作撰寫,即可證本件並無具體證物 可佐證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此並與前述火災鑑定書所載「 現場因搶救與殘火處理,導致調查人員於逐層清理過程中並 無尋獲相關物證」等語完全相符,而難以認定本件火災是因 為電線短路所導致。
 ㈣且查,本件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乃記載「綜合上述各種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B區夾層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足見本件火災鑑定書僅係以排除法推論火災發生原因 之可能性,並無法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而火災鑑 定書認本件火災「可能」係電器因素導致之原因無非以:「 B區夾層中間附近掘獲斷裂電源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 痕跡證」等語,白話言之,即「調查人員在火災現場撿到1 條電線,從電線殘跡上觀察,火災時該電線疑似為通電狀態 (按,即通電熔痕)」,在無法確認起火原因之情況下,以刪 去法排除各種原因後,才記載「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亦非認定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造成。
 ㈤再者,電線熔痕有分為「通電痕」及「熱熔痕」,「通電痕 」是指電線通電時有短路的現象所造成之痕跡;「熱熔痕」 是指受高溫影響,銅導體燒熔所形成之痕跡,亦即被高溫燃 燒後產生的痕跡。而本件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所攫獲之電源 線殘跡,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略以:「其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 ,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檢本院卷第377頁參照)。洵以,本件電線 殘跡既非「通電痕」,而僅為熱熔痕,則完全無法排除該電 源線殘跡僅為火災發生後單純受熱形成之可能,此亦有內政 部消防署111年12月1日消署調字第1110011002號函之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參照),是本件火災斷無法認定 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
 ㈥被告每日下班要離開系爭建物時,均會關閉56號廠房如鑑定 書附圖所示編號1、3所示配電箱之電源,以確保安全,此為 被告長年之慣習,此觀第三人曾坤益110年2月19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5點下班離開現場,現場僅只有 我一人工作,平常總電源是屋主(按,即被告)關閉的」等 語即明;尤以,本件火災當日,被告亦係如往常般關閉電源 開源後才離開,此亦有吳淑燕11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所載:「當天5點多快下班時我有跟房東一起上 去2樓查看電梯電梯按了沒反應,我們下樓房東就去關閉 電梯總開關,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141頁參照);再者,被告顏振隆11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亦陳明:「2樓只有放我的家具,除了設 電燈、電扇之外其他無機械、電器或瓦斯爐,電扇都沒有插 著電源。另外工廠有設一部電梯,當天我發現電梯停在2樓 沒有上來,我按了開關都沒反應,以前不曾這樣子怪怪的, 所以我當天中午有上2樓看電梯,按了都沒反應燈也不亮,



所以下班前我不放心有特別去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核 與被告吳淑燕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火災發生之 日,56號廠房之電源總開關業經「關閉」,則於未通電之情 況下,自可排除火災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實 無可能係電氣因素所致。
 ㈦原告主張依本件火災鑑定書之記載,即滿足證據優勢之要求 云云,然就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之概率為多少? 」乙節,原告亦自承:「事實上是無法說明概率有多高」等 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則原告既無法確認起火原因係電 氣因素引燃之概率為何,實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已達證據優 勢之要求。況本院業以111年3月13日新北院英民德111訴105 4字第08043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本件火災鑑定書 所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該 「可能性」之概率為多少?判斷標準為何?等節,然未據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予以說明,僅重複記載火災鑑定書之內容, 是本件起火原因實屬無法確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主張,斷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基此,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系因被告電氣設備維護不良所致 ,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法確認是否為電器因素所致, 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火災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顯無理由。
 ㈨又原告主張被告顏黃美華為56號廠房之管理人云云,被告顏 黃美華否認之,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原告 主張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㈩就原告請求被告顏振隆、顏黃美華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⑴廠房修繕25萬77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①52號廠房所有權人陳定木,其自110年2月19日本件火災 發生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陳定木於110年2月19日 至112年2月19日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或起訴,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始收受原告112年2月20日民事準 備狀通知陳定木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情事,是被告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陳定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對抗陳定木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⑵原告主張廠內其餘財產受損部分: 
 ①就廠房修繕費用中,有關鐵捲門換修費用3萬7500元部分,該 鐵捲門之損壞已確定非因本件火災所致,而係消防人員因搶



救需要而破壞,依消防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向主管單 位請求補償,而非被告。
 ②電力設備修繕2萬927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2-3所示照 片,均無受燒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2-1所示統一發票 ,其發票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距火災發生日已有數月餘, 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 計算折舊。
 ③空壓機修繕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3-1所示照片, 並無受燒情形,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④消防設備修繕1萬6643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4-1、4-2所 示請款明細,其請款日期為110年4月9日,距火災發生日已 有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⑤通訊設備修繕1萬417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5-1所示照 片,並無受燒情形,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⑥機台設備修繕4萬042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6-1所示照 片,無法確認是否為受燒所致損害,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 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⑦天車修繕5,77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災損照片,且依原告所 提出單據7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時間為110年6月4日,距火災 發生已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⑧鋁材毀損重新購置費用16萬1217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8 -1、8-2所示照片,無明顯受燒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單據8 所示統一發票,其發票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距火災發生 已數月餘,實難認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查,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鋁材數量為何,而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⑨廠內電戽機、吊索、電焊線財損2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據日期為112年2月17日,距火災發生日已2年餘,難認係 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
 ⑶停業損失部分: 
 ①本件火災有延燒至52號廠房,因原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所受損害者至多僅為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之房屋使用利益 ,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絕對權。是本件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工廠設備受有損害,導致其無法營業所受



營業損失屬所失利益之範疇,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 原告尚且未能舉證其工廠設備有無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如前述,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停業 之事實及停業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弘億公司、尚得勝公司如原證3所示109年度7 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可知,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蓋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而參以 尚得勝公司110年1月至2月份之401報表所載,其1月至2月銷 售額為2980,044元、進項額為181,047元,是尚得勝公司該 月份之申報盈餘為279萬8997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參照), 顯然高於尚得勝公司109年度7月至12月,總計6個月之每月 平均盈餘138萬0348元(原告111年11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5行參照),是尚得勝公司並無任何 營業損失甚明。
 ③另參以弘億公司110年1月至2月份之401報表所載,其1月至2 月銷售額為215萬6873元、進項額為105萬4471元,是尚得勝 公司該月份之申報盈餘為110萬2402元,顯然高於尚得勝公 司109年度7月至12月,總計6個月之每月平均盈餘20萬5234 元,是弘億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損失甚明。況且,弘億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10日未為任何營業行為,則弘億公司究有無 受有營業損失,自與被告等人無涉。
 ④末查,固不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停業 是否為真,上開停業期間中,110年3月1日為228連假補假, 亦非工作日,自無營業損失可言,併予敘明。
 ⑤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有任何停業之事實或必要,其空 言主張因本件火災之緣故,自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5日止 ,有10日無法營業云云,顯屬無稽;且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 401報表亦可發現,原告於該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甚至獲利 較其他月份更多,實無營業損失可言。

本件原告為52號廠房之使用人,是原告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52號廠房為原告 作為金屬加工廠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已達1500平方公尺以 上,依法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亦即52號廠房需具備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然52號廠房卻係極易燃燒之鐵皮屋建築,而屬非防火構造 建築,且未據原告就該鐵皮建築為防火效能、防火時效之補 強,亦未依同規則第81條規定為防火區劃,顯然已有相關建 築法規之義務違反;且依同規則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非 防火構造建築物,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



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惟52號廠房不僅未保 留防火間隔,甚至尚有超出其基地境界線之情事,是本件原 告就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吳淑燕抗辯部分:
㈠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56號廠房之2樓夾層,而2樓夾層除被告 吳淑燕放置物品外,並有被告顏振隆作為家具展示區域使用 。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研判 起火處位於該2樓夾層之B區中間附近,經送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進而 由此推論,起火因素極大可能性為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 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木隔間、傢俱等可燃物,擴大致災, 顯示該夾層鋼樑應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則本件起火原因, 即與電氣有關。
㈡次查,被告吳淑燕固向被告顏振隆承租上開地點之1樓B、D、 E區及2樓夾層B區作為松霖沙發椅架工廠,從事生產木椅架 之用。然2樓夾層B區係供儲物之用,擺放未使用之機台等物 品,未曾使用任何電器設備等從事相關作業,依調查報告認 定起火原因可能係電氣因素所致,亦即與電器或電路使用有 關,但被告吳淑燕於該區域內既未使用電器設備,亦未在2 樓拉設電線線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起火原因與被告吳淑燕 有何具體關聯,自可推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與被告吳淑 燕無涉。
㈢有關夾層鋼樑配線,應係被告顏振隆在十幾年前,就已從1樓 拉線至夾層,專門供被告顏振隆自己於夾層家俱展示場電燈 使用,而非供將來承租戶使用甚明。又被告吳淑燕係於被告 顏振隆完成夾層拉線之後,始承租部分夾層空間,供單純放 置物品之用,未曾更動電線配置。衡以當時夾層早已由顏振 隆配線供電燈使用,吳淑燕又無於夾層使用電氣之需求,自 無於夾層內再拉線之動機。是2樓夾層鋼樑配線之使用及維 護,與被告吳淑燕無涉。
㈣被告吳淑燕規範其員工每日下班前務必遵守關閉總開關之規 定,而系爭火災事故當日最晚離開該處之人為被告吳淑燕之 員工王志成,亦依循上開規定確實關閉總開關,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檢視後確認火災當時該等開關均呈關閉狀態,此有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82頁)。故 起火前,該處1樓B、D、E區內所有之電器設備均未在用電使



用中,且2樓B區亦無任何接電之電器設備,依此情形,自難 謂被告吳淑燕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或當時有何不當管理、維 護之處,而有何過失可言。
㈤依據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消防局就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 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縱認確係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亦無從判斷是何種配線導致,更無從判斷究係何種原 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況且,本件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係屬「 熱熔痕而非通電痕」之熔痕特徵,不僅未能從正面肯定斷言 必為夾層電線短路走火所造成,反倒可能係遭受別處緣於他 因而起火之高溫延燒所致,無從判定是否與夾層鋼樑電線短 路、漏電有關,自難以鑑定書內容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未盡維 護管理電路管線之責,而引發系爭火災。
㈥關於項次1廠房修繕25萬7700元部份,原告僅為廠房之承租人 ,並非建物所有人,縱該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亦 非適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便被告吳淑燕就系爭火災應 負過失責任,仍無向原告賠償項次1廠房修繕費用之理。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顏振隆、顏黃美華吳淑燕是否均有管理維護56號廠房 之義務?火災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對於56號廠房於110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發生火災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起火原因及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所爭 執,是就火災原因部分,先為審究。查本件經新北市消防局 為火災鑑定,就56號廠房受燒後之客觀觀察,可見受燒情形 以B區較為嚴重,且B區屋頂與夾層受燒塌陷、破裂,物品有 受燒碳化且無法辨識原貌,另檢視夾層下方木板與木頭仍保 有部分原色,架層上方物品受燒燬且不復原貌,受燒情形倚 靠夾層上方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B區夾層中間附 近燃起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110年4月9日 編號H21B19V1鑑定報告第1至2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又兩造對於鑑定機關所為起火點之判斷,即夾層B區 處乙節,亦未有何爭執,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確認。 ⒉兩造爭執起火原因研判,鑑定報告認「調查人員針對該處清理 過程中,掘獲斷裂電源線、電風扇等殘跡,並發現夾層鋼樑 有配接電源線情形,檢視電風扇馬達與電源線受燒燒熔燬損 ,惟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於B區夾層中間附件掘獲斷裂電源



線殘跡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 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夾層鋼樑應有配接電源線 路使用。...檢視D區2配電箱均受燒燬損無法辨識開關情形, 而B區配電箱1係配接該址220V電源,配電箱2另外獨立掌管B 區1樓所有電源,B區配電箱2各分開關均為關閉狀態,顯示案 發時B區1樓內部電源確為關閉狀態,惟已無法辨識B區夾層電 源開啟情形」、「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B區夾 層靠中間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 及附近木隔間、家具等可燃物,擴大致災」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案發時B區兩配電箱均 為關閉狀態,顯示案發時B區1樓內部電源確為關閉狀態,然 依現場受燒情形,及B區夾層配接有電源線,恐因B區夾層中間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 近可燃物。再者,本件火災鑑定結果固然為熱熔痕,對於起 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除參考電線熔痕鑑定結果外,尚須 考量火災現場燃燒狀況、配線電路及電器設備設置使用等情 形,並經「排除現場其他火源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此亦 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2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 )。本件乃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及 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綜合現場判斷,無法排除電器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消防局112年3月2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81頁)。
⒊是由上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新北市消防局之函文,可 知火災引起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縱火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而為火災鑑定報告。上開鑑定報告固然未能確 認系爭火災導致原因必然為電器因素,然一般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本件經檢視後,雖可 發現B區之兩配電箱均為關閉情形,然另發現B區夾層配接有 電源線,恐因該處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而導致,從而,被 告顏振隆吳淑燕固然陳述火災當日下班時間,已將B區總開 關關閉,而可排除非用電過載之可能性,惟仍無法排除該處 電器有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⒋是本件鑑定報告既為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火災之起因無法 排除56號廠房B區夾層處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則管理使用 56號廠房廠房之人,自應證明其就B區夾層之電氣維護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無法證明系爭火災可排除係電氣所引 起,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能主張免責。 ⒌又火災發生之56號廠房所有權人為被告顏振隆,其除有使用



廠房夾層外,並將56號廠房夾層租予被告吳淑燕放置物 品使用,足見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對於夾層處均負有管理及 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顏振隆吳淑燕對於56號廠房負 有管理及維護設備之義務等語,即有理由。至被告顏黃美華 部分,其為被告顏振隆之配偶,代理被告顏振隆吳淑燕簽 署契約,難認其亦有管理、注意56號廠房內部設備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黃美華亦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並 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顏振隆吳淑燕既有管理維護56號廠房設備之義務 ,然其等未盡其注意義務,致56號廠房B區夾層因電器因素導 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其二人未能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是 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顏振隆吳淑燕。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廠房損害、廠房內部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害與 系爭火災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兩造對於原告營業之52號廠房位於被告56號廠房之東側乙 節,並不爭執,且有本件依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是意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確認。而由 鑑定報告內容,可見其記載「檢視樹林區東豐街52號僅靠西 北側屋頂受熱燻黑,西北側外牆受燒變色,內部物品無法現 明顯受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由上開鑑定報 告內容,並不足證明原告之52號廠房因系爭火災,其內部物 品受有損害之事實。
⒉至上開報告固然記載52號廠房西北側屋頂受熱燻黑」、「西 北側外牆受燒變色」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為52號廠房之承 租人,該廠房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定木,是廠房屋頂受熱燻 黑、受燒變色等受損害之人應為陳定木,而非本件原告甚明 。至原告固然提出112年1月12日其與陳定木間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9頁),而主張其可就廠房損害 部分向被告求償,然按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後始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系爭火災係於110年2月19日發生,52號廠房所有權人陳定木始為52號廠房受損害之請求權人,其請求 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遲陳定木之請求權至112年 2月19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2年2月20日始 具狀並以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29頁),則其 債權讓與係自112年2月20日後即被告收受上開書狀時,對被 告始生效力。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受讓上開債權, 其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之日已罹於上開時效規定,則原告通



知被告其取得債權之時既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起訴時尚未取 得上開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尚未取得債權時所為之起訴中 斷其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52號廠房之 損害賠償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應有理由。 ⒊再者,本件原告固然提出財產損害清單1紙,暨報價單、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廠內照片、客戶簽收單、交貨簽收單、請 款明細表、工程派修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 欲以此證明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 產損害內容及金額,然本件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修 繕或更換設備之原因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亦即上開資料仍無 從認定該些財物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至本件鑑定 報告內所載之受燒照片及財物燒燬照片均為56號廠房內照片 ,又鑑定報告另又記載「內部物品無法現明顯受燒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 係等語,尚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自110年2月22日至3月5日共計停業 10日,而以事故發生前,原告尚得勝公司、弘億公司之營業 額以109年7至12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計算其平 均月盈餘,並以計算原告停業10日所受之營業損害。然查, 上開申報書屬營業稅申報書,核與原告實際淨收入,即其營 業所得並非相同,原告已此作為計算月盈餘之基礎,已難採 信。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0年2月22日至3月5日確實完全停 止營業,而此停業與系爭火災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已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顏黃美華雖為被告顏振隆之配偶,並代理顏振隆 簽署租賃契約,然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顏黃美華廠房具有 管理維護之責;又系爭火災固可歸責被告顏振隆吳淑燕維 護管理不當所致,然原告就52號廠房之損壞部分,於起訴時 非屬受損害之人,嗣因所有權人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然係 於112年2月20日具狀並通知被告後,始對被告生讓與效果, 原告在此前所為之起訴行為,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另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害部分,所舉之證據資 料均是其更換、維修設備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然由此並無 從認定該些損壞與系爭火災具因果關係,亦無法舉證原告因 系爭火災停業10日,且受有營業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 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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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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