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徐萬良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再審相對人 孫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故再審 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71條第1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規定之權利 應限縮於原第二審法院(於本件即原第一審法院),上級審 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裁定駁回。是在未表明上訴理 由之案件,僅有原第一審法院(於本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能毋庸命補正直接駁回。故就上級審法院(於本件即本院合 議庭)而言,已分案而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案件,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未先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即駁 回上訴,顯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鴻賀車業行前方,在紅線臨時停車而倒車靠停,因倒車 時太過靠近再審相對人所有之機車,致使汽車輕觸機車,以 致於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在往前校正以便停妥時,造成系 爭機車順著汽車前進方向緩緩倒下,右側車身慢速著地,再
審聲請人在下車後才發現此事。準此,緩緩倒下、右側車身 慢速著地之系爭機車,竟會在沒有發生碰撞聲響致驚動再審 聲請人情況下,受有9大項致令不堪用之損害,本院板橋簡 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8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顯未依 證據進行裁判,判決牴觸證據裁判主義並違反經驗法則,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滿是車殼烤漆反 光後之光影,完全無法辨識具體車損,實難單憑照片即率然 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機車受有損傷,而再審聲請人比對再審相 對人兩度提出之估價單,何謂「車手」?更換「車手」是否 的確需要長達0.75小時即45分鐘?何謂「飛標」?何謂「三 角台」?何為「珠碗」?相關專業名詞如何對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凡此均有詳予釐清之必要 ,面對再審聲請人之再三質疑,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向再審相對人發問或曉諭,令再審相對人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詎料原第一審法院竟在沒有人知道什 麼是「車手」、「飛標」、「三角台」、「珠碗」情況下逕 為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結果,使再審聲 請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突襲裁判,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行事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三、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 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按對 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亦著有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板小 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部分勝訴,嗣經再審聲 請人對原審判決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以其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狀內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之法令之情事,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法院,核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命聲請人補正上 訴理由而逕予駁回,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 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然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 審及法律審。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 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 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 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 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 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 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惟有記載主文及理由之判 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20日自上訴後起算;若係僅記 載主文,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其提出上訴理由之期間自補 送判決理由書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問 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依上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 序如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可不命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 上訴,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提出上訴狀,僅記載上訴 聲明,迄至原裁定駁回前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 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認 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再主張前審判決具有牴觸證據裁判主義並違反經驗法 則以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 令之情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參,且其所主張之實體上主張之理由亦非指明原裁定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未再具 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其他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 開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